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供應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第5行關於「於民國97年10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
8月中旬至下旬間某日」。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本件係經被告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已年近70歲之老翁,因經營蔘藥行,一時失慮於未依法取得中醫師資格之情形下,即替乙○○、甲○○○2人看診並調劑藥粉供該2人服用,幸乙○○、甲○○○2人現身體情況並無大礙,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乙○○、甲○○○成立調解,履行調解內容(見附於本院卷之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件),極力補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且另為公益捐款新臺幣30萬元,幫助社會弱勢團體等積極作為,顯示其懺悔之意,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在卷之甲○○○所提供送驗之藥粉3包雖為偽藥,然已經被告供應給甲○○○,而非被告所有,雖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治傷風(顆粒)2瓶、咳比定散1瓶、吉膚黴素1瓶、混和藥粉1瓶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無從援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