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5月1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未扣案)點火燒烤成煙而施用,復在同址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於1支香菸點燃而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東豐街口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38189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5月1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2月11日某時許曾施用海洛因,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業於「5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84年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業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認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