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96號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辦理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內得循環動用,期間自動用日起算1年,屆期後申請人不為書面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續約1年,利息按年率6.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95年10月30日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簽具協議書,期間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依固定利率年息5%計息,每月10日以21,0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完全清償為止,如債務人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其協議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60,36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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