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見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過坑3號乙○○住處後門未上鎖,未經許可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及管領之現金10,400元、行動電話3支、充電器及耳機各1個、香皂2塊、空皮包4只、香水珠珠1盒及沐浴乳1罐得手。嗣經乙○○發現報警,經警至現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充電器及耳機各1個、香皂2塊、空皮包4只、香水珠珠1盒及沐浴乳1罐(均據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4頁;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張道全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佐,未見遷善,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盜物品價值非鉅,行竊之手段、方式,被告自承無業,先生入獄執行、育有2位年幼女兒,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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