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3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20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偵查卷第7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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