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4月9日、93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12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1.1%計收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再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2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100,000元及15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繳付月付金,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尚餘629,973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44,26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62,840元,代償金額為22,871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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