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於98年5月17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社口1號,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啟瑞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騎乘及綠色領口之米白色外套穿著,並自停放該機車旁之楊啟瑞所有自用小貨車上撕下紙板,另至嘉義市某統一便利店購買雙面膠,將紙板紙黏貼在上開機車車牌上,以掩飾身分逃避查緝,乙○○並慮及騎乘機車於行進中行搶恐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嚴重危害,遂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號旁人行道上,再下車伺機行搶,而於同日15時53分許,見甲○○隻身步行經過,乘甲○○不備之際,跑步衝上前,自甲○○左後方搶奪甲○○左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香水1瓶、健保卡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離去之際不慎撞及人行道旁之花盆,致人車倒地,乙○○立即牽起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並在嘉義市○○街某處將機車車牌之紙板拆下丟棄,另將皮包、香水、健保卡、鑰匙及紙板丟棄在同街路旁之資源回收袋內,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目擊民眾報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於98年5月19日2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前寮5號楊啟瑞住處,扣得上揭作案使用之米白色外套1件,復於98年5月20日17時43分許,在乙○○陪同指引下至上開處所扣得上揭丟棄之皮包1只、香水1瓶、健保卡1張、鑰匙1串(業經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紙板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7-29頁),並經證人甲○○、楊啟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逃逸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楊啟瑞指認照片12張、起獲贓物照片11張、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
23、28-31、35-46、48頁),另有米白色外套1件及紙板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並扶養年邁之父母,為清償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所搶奪之金額、物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米白色外套1件及紙板1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