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板監裁字裁41-A01WML362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L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已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間六時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NL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以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並以板監裁字裁41-A01WML36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六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被警察開單,要求於同年月十九日到案,但伊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陸續以電話及電腦查詢均無資料顯示有違規紀錄,心想應無罰單,即不再留意此事,未料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裁處伊應繳納三倍之罰鍰,讓伊著實不服,伊係守法公民,不會不繳罰單,實因當時無法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名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事發時、地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係因無法自電腦及電話語音查得違規紀錄,因而無法繳款云云。然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一節,前已明敘,則異議人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中,應法即已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無異議人所述無法繳款之可能外。又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業經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輸入公路監理系統,而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均未曾使用語音及電腦查詢違規罰鍰紀錄一情,亦有卷內違規查詢報表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交通違規罰款(語音)、(網路)轉帳系統查詢各一紙在卷可參,亦無異議人所辯因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透過網路及電話查詢不到本件違規案件,誤認並無本件違規案件,因而無法繳款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裁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