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3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復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電信)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6月20日、96年8月14日與授信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增補)合約,由聲請人擔任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96年6月12日大眾電信將其所有如附表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126年5月31日止,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大眾電信先後於95年5月18日、同年6月20日及96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7億9200萬元,詎自97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依聯合授信約定書第26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大眾電信於97年6月30日將本件標的移轉於相對人並辦畢登記,然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依法請求准予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大眾電信與設定抵押權並向聲請人借款後,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伊,惟大眾電信因違反買賣契約致迄未塗銷抵押權,伊實未承擔本件債務;且聲請人執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所生債務高達27億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標的,不僅違反銀行放貸實務、債務恐有虛偽之虞、更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況大眾電信因公司重整事件,業經鈞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本件聲請與裁定意旨牴觸,應予駁回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無非以其與大眾電信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為據,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債權雖發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但按諸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擔保範圍,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未清償之債務;另有關大眾電信雖經裁准緊急處分,然觀本院緊急處分之內容,僅在限制大眾電信之債權人不得對其行使債權、大眾電信亦不得履行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尚非實現私權,與前揭緊急處分尚無牴觸。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