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M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十九線九九點五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MM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警察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中有兩部車輛,何以證明是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違規,只憑照片中印章上的記載無法讓用路人服氣,故原處分認定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最低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十九線九九點五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為臺南縣警察局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舉發,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上開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達八十九公里,有超速二十九公里之違規情事,測速採證照片一張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8295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雷達測速儀之功能係在鎖定超速車輛,並拍攝照片,以供查證,對照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內除有肉眼足可辨識之車牌號碼外,亦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之數據,違規超速與否自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至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中除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確實攝得對向車道另部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無誤;然雷達測速係根據 杜卜勒 原理經由雷達波測量車輛速度,杜卜勒信號會因車輛移動方向之信號強(逆向來車)、弱(順向去車),分別偵測來向、去向或同時偵測雙向車,並將超速違規車輛係去車或來車之訊號資料顯示於採證相片資料欄內(左上角第一列「F」即表示為逆向來車,照前車牌;若顯示「A」則為順向來車,照後車牌)等情,則據臺南縣警察局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8295號函釋明在案,對照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資料欄內左上角第一列即顯示「F」字樣,堪認該照片內所採證之超速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疑。況異議人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係經員警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乏證據足以證明儀器有何異常等情事,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過最高限速二十九公里之違規情事無疑。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部分固無違誤,然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是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