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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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於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彎迴車,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於98年6月18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前揭時、地綠燈左轉,該處並未設有綠燈不得左轉或多時向號誌之警告標語告知駕駛人綠燈不得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於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左彎迴車,該處號誌為多時相號誌,異議人左彎迴車時,該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於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綠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8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異議人○○○鄉○○路○段北向,如庭呈照片所示以色筆標示之地點等候一下即迴轉南下車道,該處為多時相號誌,當時為綠燈直行箭頭標示,不能左轉,因他左轉迴轉,所以才以不依號誌指示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而異議人對於證人乙○○之證詞復當庭表示實在(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復有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原處分機關交通裁決卷足參,及證人乙○○所提出之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照片6張、現場圖1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觀諸前○○○鄉○○路與民生路口照片,該處確並未設有「多時相號誌,依燈號行駛」之警告標語等情,亦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固辯稱:前揭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並未設有綠燈不得左轉或多時向號誌之警告標語告知駕駛人綠燈不得左轉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之視力還好,可以開車,伊面前50公尺之號誌可以看清楚,當天是晴天,光線良好,沒有掩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故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前,當足辨認出該號誌為多時相號誌。又異議人另稱:伊覺得前揭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綠燈不得左轉有瑕疵,因為一般都是大路口才是綠燈不得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於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附有箭頭直行綠燈之多時相號誌照片1張,欲證明類此多時相號誌,路口大都設有警告標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足認異議人對於何謂多時相號誌當有所認知,且亦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多時相號誌箭頭直行綠燈不得左轉之情形,參以異議人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異議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當知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交通法令所示內容,亦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等規定,故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路口,遇箭頭直行綠燈之「燈光號誌」亮時,僅能直行而不得左轉,竟仍遽予左彎迴轉,即不得執前揭路口未設「多時相號誌,依燈號行駛」之警告標語為由而主張毋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卸免其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前揭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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