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為伍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0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所犯前揭違反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各予以減刑為5月、3月15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就前揭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9月3日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裁定所為之減刑處有期徒刑3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96年7月6日」,應予更正補充「96年7月6日釋放」。
(三)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095號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科刑及於97年1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96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且為警扣得持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5小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35公克、1.572公克、0.846公克、0.759公克、0.7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5.419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毒品藉以施用,另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扣押物品目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