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其國中同學 林育信 位於臺中市○○街88之2號住處,遇見林育信之弟 林文達 即進入屋內,並以請林文達代為購買早餐為由,將其支開,趁機徒手竊取林育信之母親甲○○所有之玉手鐲2只、K金戒指10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得手,乙○○於食用林文達所購買之早餐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文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林文達於偵查中(未滿16歲無庸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第8、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下稱嘉檢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98)總027號函1紙及所附旅客住宿帳目表及樓層登記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嘉檢偵查卷第14至16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佐(並未構成累犯),未見遷善,本件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竊得財物價值,行竊之手段、方式,被告目前僅20歲之年紀,自承與母親、弟、妹同住,從事製作麵包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等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