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禾汰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一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詹
甲○○原名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汰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遲延時為4.21%+2.575%=6.785%),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禾汰公司僅償還本金2,135,902元及至97年8月26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864,09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禾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13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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