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72萬元,自93年9月8日起,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分240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1筆債務);㈡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借款34萬元,自93年9月8日起,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分84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2筆債務);㈢被告於93年9月
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借貸契約,借款6萬元,自93年9月
2日起,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分12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3筆債務)。以上均約定上開債務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分別繳息至97年8月18日、95年6月9日、95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第1筆債務尚欠31萬1,577元未還;第2筆債務尚欠31萬6,799元未付;第3筆債務尚欠5萬6,508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95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知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4,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