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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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處分「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口時,不知該交岔路口已改為紅燈不能右轉而予右轉,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經異議人抗議,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復遭警扣留駕照,其後並另遭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惟該交岔路口改為紅燈不能右轉,並未豎立明顯標誌,且所謂闖紅燈係指紅燈時直行駛越,異議人係右轉並非直行駛越,何來闖紅燈,充其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違規處罰規定,又舉發警員當時只是攔下異議人稽查,異議人亦已將駕照交其稽查,其後僅係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認與事實不符而拒絕簽名,何來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又本件紅燈右轉違規部分,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南監理站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未送達本件舉發單,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即逕予裁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故不服原處分之裁決,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駛至與文化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行右轉文化路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板警行裁字第○九一○○一四一○八號函檢送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不知該交岔路口已改為不能紅燈右轉,且該交岔路口亦未設有明顯標誌,縱伊逕行右轉有違規,亦係屬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並非闖紅燈,又伊就此違規前已向臺南監理所繳交新臺幣六百元罰款,原處分機關一事二罰,又未通知讓伊陳述意見,自有不當云云。惟據異議人上開所述,其亦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紅燈右轉之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準此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違規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右轉外,其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騎乘機車不依道路現場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而執詞辯以不知號誌改換、未設明顯標誌云云及曲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意義,依上所述,顯均不足憑以卸免其違規責任。又依上述,異議人曲解「闖紅燈」違規行為意義已有不當,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該條例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以該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然本件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依該條處罰之,異議人辯稱其此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容有誤解。另異議人辯稱其此違規行為前已向臺南監理所以新臺幣六百元繳結云云,惟依上揭規定,異議人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係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異議人上開所述以新臺幣六百元繳結一節,顯與該處罰規定不符,自難採信。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諸本件此部分違規舉發單上已經警記明「拒簽收」及「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及權利義務」等事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舉發單依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是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亦無不法,是異議人此「闖紅燈」違規部分,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闖紅燈」,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固非無據,然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揭規定,另諭知異議人處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至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惟查,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規行為,且據上開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書,亦無具體陳報異議人另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為該條例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以該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然本件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該條例第五十三條已有處罰規定,自無再依該條處罰之,是衡諸上情,異議人上開就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亦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