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黃政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黃政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黃政義應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即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政義並簽發以其本人及被告丙○○、乙○○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原告於向合作金庫銀行 桃園 分行貸得九百五十萬元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八日以轉帳之方式,匯入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黃政義帳戶,另以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黃政義,合計為一千萬元,被告黃政義亦依約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期滿之後,因被告黃政義仍繼續繳付利息,故原告並未向其催討本金。詎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黃政義即未依約付息,按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政義於三十日內清償借款,然被告黃政義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等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上開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請求,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應未罹於時效,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此項訴訟標的與前述借款返還請求權(就被告黃政義部分)及連帶保證(就其餘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即其中一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另一訴訟標的為裁判。另如認本件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黃政義既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受有利益,其餘被告除為共同發票人外,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與被告黃政義同居共財,就上開本票所得之利益應屬共同,故備位之訴訟標的為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本件借款兩造間係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每年利息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黃
政義應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被告黃政義均係以持他人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方法,差額部分另以現金補足。而被告黃政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支付之利息,實係用以結清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利息,故被告黃政義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支付利息。此外,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利息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五,故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之利息為百分之十五,應屬合理;如認上開利息之約定無法採認,則主張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借據上經鑑定結果確係由被告黃政義所親自開立,按被告黃政義既未向合作
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借款,系爭借據自非簽發予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參酌系爭本票上受款人處塗改加註之「甲○○」字樣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加註等情,應認系爭借據上之「甲○○」字樣確係由原告於被告黃政義面前取得其同意而自行塗改加註無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憑摺、本院九十年度
拍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簡易庭筆錄影本各乙份、借據、存款憑條影本各二紙及本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黃政義確曾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但雙方係約定五年後清償,如有賺錢時方
每年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利潤,如未賺錢則否,並非係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
㈡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時,被告黃政義曾陪同原告前往辦理貸款事宜
,當時被告黃政義係誤以為自己為借款人,故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合作金庫,嗣後方得知債務人應為原告,然原告並未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原告。借據上塗改加註之「甲○○」三字並非被告等人之筆跡,而係原告之筆跡,顯係原告自行將合作金庫字樣劃掉後,擅自填寫上去。且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受款人處塗改加註之「甲○○」字樣係由被告黃政義填寫,而借據上者則係原告自行填寫,按兩者如原告所稱既係同一天於被告黃政義家中填寫,何以借據上之「甲○○」字樣不由被告親自塗改加註?故原告所稱,與常理有違,可見當初系爭借據並非開立予原告;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撥款,被告黃政義應不須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即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依票據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即屬無效。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日期均非被告等人所填寫,被告等人亦未授權原告填寫,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非有效,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上係載明針對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貸與之款項,而本件之款項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方交付予被告黃政義,顯見並非同一筆債權,從而原告追加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須以票據債權確曾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等即不須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自無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餘地。此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乙○○」之簽名下被告黃政義係誤蓋「丙○○」之印章,被告黃政義之本意即為系爭本票作廢。
㈣就被告丙○○、乙○○部分而言,系爭借據既非開立予原告,渠等即不須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渠等亦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另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取得款項者僅為被告黃政義一人,被告丙○○、乙○○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亦不須負擔票據利益償還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借據、存款
存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調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又追加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二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後轉借予被告黃政義此一基礎事實而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原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後雖追加利息部分之備位聲明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然備位聲明部分既為先位聲明所得涵括,兩者即非獨立互斥之聲明,與預備合併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核原告之真意,應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按本院於審酌原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後,本得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就其有理由之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如原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原先聲明之範圍時,並無須就各個攻擊防禦方法分別有所聲明,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備位聲明,尚無必要,亦非就聲明所為之預備合併,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政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政義並簽發以其本人及被告丙○○、乙○○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原告遂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分別以轉帳之方式,匯入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黃政義帳戶,另以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政義,合計為一千萬元,被告黃政義亦依約按月以他人開立之支票支付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差額部分則以現金補足,期滿之後,因被告黃政義仍繼續繳付利息,故原告並未向其催討本金。詎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黃政義即未依約付息,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政義於三十日內清償借款,然被告黃政義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等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故應未罹於時效,爰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此項訴訟標的並與前述借款返還請求權(就被告黃政義部分)及連帶保證(就其餘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另如認本件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黃政義既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受有利益,其餘被告除為共同發票人外,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與被告黃政義同居共財,就上開本票所得之利益應屬共同,故備位之訴訟標的為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政義確曾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但雙方係約定五年後清償,如有賺錢時方每年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利潤,如未賺錢則否,並非係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政義曾陪同原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事宜,當時被告黃政義係誤以為自己為借款人,故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合作金庫,並非交予原告。借據上「甲○○」三字並非被告等人之筆跡,而係原告之筆跡,顯係原告自行將合作金庫字樣劃掉後,擅自填寫上去。又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日期均非被告等人所填寫,被告等人亦未授權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上係載明針對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貸與之款項,而本件之款項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方交付予被告黃政義,顯見並非同一筆債權,從而原告追加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乙○○」之簽名下被告黃政義係誤蓋「丙○○」之印章,被告黃政義之本意實為系爭本票作廢。另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須以票據債權確曾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等即不須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自無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餘地。此外,就被告丙○○、乙○○部分而言,系爭借據既非開立予原告,渠等即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渠等亦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另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取得款項者僅為被告黃政義一人,被告丙○○、乙○○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亦不須負擔票據利益償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黃政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貸款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並於當天將所貸得之款項匯入被告黃政義之帳戶;及系爭借據、本票上被告等人之簽名均為被告黃政義所為,被告等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且被告黃政義係得被告丙○○、乙○○等人之授權為之;又系爭本票上受款人處塗改加註之「甲○○」字樣係由被告黃政義所填寫、系爭借據上塗改加註之「甲○○」字樣則為原告所填寫;暨被告黃政義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黃政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催告返還本金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一)綱得字第0六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合金桃業字第三五四號函各乙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憑摺、借據、本票影本各乙份及存款憑條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政義對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語詞置辯,經查:
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性質上係屬於民法
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政義間約定之借款本金固為一千萬元,然原告主張除以匯款方式交付九百五十萬元外,另以現金交付五十萬元等情,業為被告黃政義所否認,並稱該五十萬元係預留予原告支付前四期之利息,原告就以現金交付五十萬元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債權原本即應原告實際支付之九百五十萬元計算。至原告辯稱縱係以免繳利息方式以代五十萬元之交付,亦屬「由被告黃政義支付利息予原告,再由原告借予黃政義」之方式,縮短為「被告黃政義免繳當期利息」之縮短給付方式等語,然按本件借款係按月給付利息,被告黃政義應係於借款次月起方按月付有繳交利息之義務,而前四期之利息於借款當時既尚未屆期,就利息而言一般亦無期前清償之實益,被告黃政義殊無於借款當時即給付前四期利息之義務,即無與原告約定以縮短給付方式免繳利息之必要,故原告此舉顯屬預扣利息,與縮短給付無關,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所貸之款項雖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
月十八日核撥,然按一般銀行界之貸款流程,必須先進行徵信、對保等程序後,方能決定是否准許貸款,被告黃政義亦稱貸款時合作金庫銀行有派人前往其家中勘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銀行准許貸款後,離實際撥款日亦需有相當之作業時間,故借款人於撥款前數日並非無法得知貸款銀行是否核准其貸款聲請;況原告尚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核貸之機率本即非低,從而原告於知悉或預估貸款銀行會准許貸款後,於撥款前數日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要求被告黃政義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不足為奇。且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撥款當天,即將款項轉入被告黃政義之帳戶內,有匯款憑條及被告黃政義之存摺存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顯見其與被告黃政義間必定早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不會於當天即將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之款項立即匯入被告黃政義之帳戶內,從而原告主張雙方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立消費借款契約,亦屬合理。故不能因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發日期為撥款日之前,即認並非開立予原告,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㈢被告黃政義雖辯稱本票上發票人「乙○○」處誤蓋被告丙○○之印章,故其本意
為此本票作廢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其確係認系爭本票為作廢,何以未收回或銷毀,而由原告所持有?參酌被告黃政義自承系爭本票上受款人處塗改加註之「甲○○」字樣係由其親自填寫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本票應係被告黃政義交予原告,至為灼然。另系爭借據被告黃政義雖辯稱其係簽立予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時,連帶保證人僅為被告丙○○及乙○○,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黃政義對其協助原告辦理貸款事宜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曾得被告丙○○、乙○○等人之授權(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為被告丙○○、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黃政義自承八十六年時其為拒絕往來戶,亦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屬實,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一鶯字第三二四號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政義對其並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知之甚詳,從而其所辯系爭借據係簽發予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黃政義簽發系爭借據既非用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系爭借據復為原告所持有,當時被告黃政義亦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參以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告黃政義交由原告等情,應認以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係由被告黃政義於借款時交予原告作為憑據,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主張,較為可採。至於系爭借據上塗改加註之「甲○○」字樣,雖係由原告為之,然如系爭借據被告黃政義之真意確係簽發予原告,則依法本無須由被告黃政義親自塗改加註,縱係原告所為,亦不足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系爭本票及借據上雖未約定清償期,然本件借款既係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
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後轉借予被告黃政義,而該筆貸款原訂之借款期限即為一年,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期滿後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亦未必會允許展期,顯見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原訂之借款期限為一年,較為可採。期滿後原告既因被告黃政義按時繳息而允許其緩期清償,且未再另行約定清償期,性質上即屬不定期之消費借貸,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黃政義返還。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四六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政義於三十日內返還借款,被告黃政義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黃政義即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返還借款,堪以認定。
㈤系爭借款係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後轉借予被告黃政義,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間所約定之貸款利率,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核發之五百萬元部分係約定其中百分之八十(即四百萬元)係依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借款時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另百分之二十(即一百萬元)則係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借款當時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核發之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約定以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借款當時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亦即原告轉借予被告黃政義所需負擔之利息成本,即高達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至十點四,負擔不可謂不重。按原告以如此高之成本轉借予被告黃政義,被告黃政義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衡情絕無不收取利息之理,且其所收取之利息必亦高於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利息,方不致蒙受損失;另參以被告黃政義確係自借款時起即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等情,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係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尚非無據。被告黃政義雖稱其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利息,而係約定有賺錢時方每年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然其既稱每年不一定賺錢(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竟自借款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仍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已有可疑;而原告承受如此高之成本借款予被告黃政義,如又未約定利息,則於被告黃政義確有賺錢時,何以不逕行約定分紅比例,以賺取較高之報酬來分擔不賺錢時之損失,卻仍固定收取每年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又被告黃政義是否賺錢影響原告之利益如此重大,何以營業帳目均未交由原告過目?足見被告黃政義所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故本件借款之利息係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應堪認定。又被告黃政義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亦應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㈥系爭借據上被告丙○○、乙○○部分之簽名及蓋章雖係被告黃政義所為,然被告
黃政義自承曾得其餘被告之授權,被告乙○○亦稱其與被告丙○○均曾授權被告黃政義處理本件借款一切事宜,亦均同意擔任被告黃政義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黃政義顯係有權代理,其代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應對被告丙○○、乙○○發生效力。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就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黃政義部分)、連帶保證(被告丙○○、乙○○部分)及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等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即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對其有利之訴訟標的為裁判。現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部分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即應就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為裁判。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被告黃政義為擔保本件借款而開立予原告,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日期復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應屬合理,其發票日填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顯與實情相符。被告黃政義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於其發票日係空白,及確係原告未經授權擅自填寫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復有規定。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方追加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政義付款,然揆其催告之內容,僅提及請求返還借款一千萬元,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實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本票票款有所請求;退步言之,縱其發生請求之效力,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等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明確指出其僅係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訴訟標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就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而起訴,而係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方就此訴訟標的追加起訴,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從而亦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殆無疑義。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先位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主張備位之主張即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予以裁判。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僅因其應行支出之票款得免支出,亦尚難謂為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政義既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借款,則其所受之利益即為本件借款之九百五十萬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政義返還九百五十萬元,固非無據;惟被告丙○○、乙○○部分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並非即因此受有利益,縱渠等與被告黃政義同居共財,亦與其是否確實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受有利益無必然之關連,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基於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就利息部分而言,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應於原告請求後被告黃政義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追加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且其僅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與前揭借款返還請求權相較,應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較有利於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