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迄本案之行為均已逾五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丙○○原係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東利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凱東利公司讓渡予乙○○,並將凱東利公司於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設立,帳戶一七四八之八號之支票本均交付乙○○使用,且約定乙○○應變更該帳戶支票之負責人名義。詎丙○○因乙○○遲未辦理變更負責人,卻已簽發多紙凱東利公司之支票,唯恐因之受有牽連,乃明知上開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計一0二紙空白支票並未遺失或失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開支票在台北市○○○路四段九十六號門前遺失為由,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內,向該分行申報遺失上開支票而掛失止付,致使該銀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不知情之經辦員,於票據交換時即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上開支票情事,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嗣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經持有人甲○○(附表編號一支票,係乙○○交付甲○○作為給付退還購屋價款者)、 謝雪鳳 (附表編號二支票,係經 蔡秀靜 轉交 莊坤和 ,最後交付謝雪鳳持有)、 丁元亮 (附表編號三,乙○○交付丁元亮用以清償所欠廣告費者)、 陳桂香 (附表編號四支票,乙○○交付陳桂香持有)及順昌西藥房 楊進益 (附表編號五支票,係經 黃廣田 轉由其子 黃士倫 ,持向楊進益調借現金者)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提示付款遭拒,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右揭支票一0二紙,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凱東利公司讓渡予乙○○,而隨同交付乙○○使用,並未遺失,然其因乙○○遲未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恐受乙○○所簽發支票之牽累,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開支票在台北市○○○路○段○○○號門前遺失為由,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內,向該分行申報遺失上開支票而掛失止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丙○○自承係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被告與乙○○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立之公司買賣協議書、收據並凱東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均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下簡稱本案偵卷)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因凱東利公司原負責人是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改組讓渡移轉給我,公司所有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空白)我已拿來開出使用等語綦詳(詳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案中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訊卷筆錄)。又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分別經持有人甲○○(附表編號一支票,係乙○○交付甲○○作為給付退還購屋價款者)、謝雪鳳(附表編號二支票,係經蔡秀靜轉交莊坤和,最後交付謝雪鳳持有)、丁元亮(附表編號三,乙○○交付丁元亮用以清償所欠廣告費者)、陳桂香(附表編號四支票,乙○○交付陳桂香持有)及順昌西藥房楊進益(附表編號五支票,係經黃廣田轉由其子黃士倫,持向楊進益調借現金者)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提示付款遭拒等節,亦經證人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謝雪鳳、蔡秀靜、莊坤和、楊進益、黃士倫及丁元亮各於警訊中供明無訛,且有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並其退票理由單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之資料附卷可憑(分別詳於本案偵卷、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內之警訊卷宗)。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坦認明知支票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予以掛失止付,茲如前述,被告顯對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原起訴意旨就被告謊報遺失而遭提示不獲付款者,雖僅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但同時經被告謊報遺失而未據起訴之其餘一百紙支票,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謊報遺失而掛失止付之支票計達一百零二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掛失止付者僅三紙支票,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但公訴人上訴指原審未及審酌其餘之一百餘紙支票,而認原判決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迄本案之行為均已逾五年,於本案不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因恐無故受累,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惟所謊報遺失之支票高達一百零二紙,既使該眾多支票持有人受有追訴之危險,亦因之讓偵查機關浪費無謂之資源,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並其犯罪後尚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一│AG0000000│90.08.17│十五萬五千元│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二│AG0000000│90.08.22│三萬元│├──┼─────┼───────┼─────────┤│三│AG0000000│90.08.15│十二萬五千元│├──┼─────┼───────┼─────────┤│四│AG0000000│90.08.24│五萬元│├──┼─────┼───────┼─────────┤│五│AG0000000│90.08.18│三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