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張毓桓 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二元至徵收日或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日止。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屬行政訴訟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是否為私法之爭執為斷。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給與土地(徵收)補償費者,以其土地已被徵收為前提。如被告機關未經徵收使用原告之土地闢建道路,有無侵害原告權益,乃屬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之範圍」(參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本件係被告未經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亦未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土地闢建道路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法上之爭執,鈞院自有審判權能。
(二)緣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六十四年間,因開闢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工程,未經徵收程序辦理徵收,即先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迄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陳情,請其儘速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費,然皆為被告以財政困難為由而一再延宕,合先敘明。坐落板橋市○○段○○○○號(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七二之六五地號)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介壽段一二四地號(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七二之六六地號)面積為一三五平方公尺、一二五地號(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七二之一五地號)面積為一三二0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八八平方公尺,現為實踐路用地;民族段六一二地號(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七七之三地號)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78、7、12逕為分割為六一二及六一二之一地號、六一三地號(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七七之二地號)面積為七五一平方公尺,78、
7、12、逕為分割為六一三及六一三之一地號、六二五地號(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七七之四地號)面積為一0六平方公尺,78、7、12逕為分割為六二五及六二五之一地號,以上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九三七平方公尺,現為館前東路用地,全部面積共二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見附圖),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以(77)北縣板工字第三九一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本所為配合公共設施用地取得,需要使用台端所有土地,並於本(77)年七月十日前報請徵收,特先函請查照。」。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一八九八0號函通知原告,謂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包含板橋市○○段五九六、六一二、六一三、六二五及介壽段一二四及一二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民族段六一二現分割為六一二及六一二之一、六一三現分割為六一三及六一三之一、六二五現分割為六二五及六二五之一(見原證二)。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八0四0一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樓領取被告所應發放之板橋市○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詎被告竟以財源短絀為由拒絕辦理發放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四0六一七四號函通知原告,謂「本徵收土地於準備辦理訂期發放補償費之際,詎料板橋市公所分別於八十、六、一及八十、六、六以北縣板工字第四0五六八及四四0三二號函報財源短缺及皆已達都市計畫寬度,請暫緩辦理。本府乃函示該所仍應於發放補償費期限內將補償費依規定核實撥付,如未核撥致影響徵收效力,損及政府威信,招致民怨,一切責任應由該所自行負責。板橋市公所因財源短絀無法籌措鉅額經費,故未能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以致失其徵收效力,而中止徵收程序,將來俟需地機關籌妥財源自應重新依規定程序辦理徵收補償」。故此徵收案失其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亦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闢建為人行道及道路使用,並於土地下施作下水道、排水道、涵管及電力、電信管線等工程,及部分土地劃為停車格,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甚為繁榮之區域,近板橋火車站新站及遠東百貨公司,街道兩旁婚紗店林立,土地利用價值甚高,原告自被告以財源短絀為由拒絕辦理發放補償費以來,即積極向各有關單位陳情請願,豈料被告竟皆以「請體諒財政困難」為由欲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如此官僚之作風,枉顧人民權益,實為民主法治國家之毒瘤。基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及上開判例,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其法定租金,應屬允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六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段關係存在:
1、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蓋:按「既成道路」係指自然形成且供公眾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之道路,而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建」及「田」,其上原種植農作物,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召開二次協調會,希望原告能在免徵收工程受益費條件下,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惟原告均堅決不同意無償使用,嗣後被告未再召開協調會,竟藉詞以原告已同意先行使用逕行開闢道路,並於六十五年九月四日開闢完竣。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辦理「板橋市○○號道路(重慶路至民族路段)新築工程開地」及「七號道路工程」時開闢而形成之道路,該道路自施築完工供公眾通行迄今,雖已逾二十年,惟其既非自然形成,顯與一般具有公用地段關係,自然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2、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蓋: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第四百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次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除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道」地目外,並須以自日據時期已為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為要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所明示。再按:土地之被闢為道路使用或被易為『道』地目,完全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而土地所有人復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以及政府機關仍得無償使用之問題,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所明示。而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五年間因被告行使公權力強制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實難謂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再系爭土地地目現為「田」及「建」,且係於六十五年間始作為道路使用,地目非為「道」,再者,系爭土地亦非自日據時期已為既成道路,足證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另系爭土地被闢為道路使用係因被告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當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屢次陳情均無結果,復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且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原證一:系爭土地位置圖一件。
原證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九紙。
原證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七十七年六月十日(77)北縣板工字第三九一九四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一八九八0號函影本一件原證五:臺北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八0四0一號函影本一件原證六: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四0六一七四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九張。
原證八: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影本十一件。
原證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一件。
原證十:法務部(八三)法律字第二一二五九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最高行政法院七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最高行政法院七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相關實務見解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管道,請求依法徵收:按既成道路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征收給予補償,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所明揭之旨。而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只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係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明載。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自承於六十餘年間即已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至今,已三十餘載,其初始通行年月,非一般人得能記憶,而於通行之初,原告雖謂曾多方陳情,但陳情意旨均係要求依法徵收其土地,而非不准開闢,且其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亦為其所自認,則依首開解釋意旨,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絕無庸疑,原告自應依法請求徵收補償,況既成道路之受益之人,為道路所在地之公眾,被告雖為該道路所在地之主管官署,但所受者僅為反射利益,不釋可明,原告率爾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於法亦屬有違。況按因公眾長時間通行自然形成之道路,乃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既於六十四年間起即供公眾通行,且原告並未加以阻止,則系爭土地實已形成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之關係,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原告引用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二則,主張系爭土地地目至今仍為「田」及「建」,非自日據時期即為既成道路,且係被告行使公權力,強制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渠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認不生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該地早於六十年間即於地主同意免徵工程受益費下,無償開闢成為道路,並依計劃寬度使用,未曾中斷,故被告並未以公權力強制闢建應可認定,嗣原告雖屢次陳情,但均僅希望儘速辦理徵收,被告為配合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固亦於七十七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後因財源短絀致生徵收失效,然應無害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二、三十餘年之既成事實,從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絕無庸疑。
(三)另按以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已時效取得地役權,另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此有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四月十日台(五八)號函及民決二八四四號函,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土地自六十年間闢建道路,供公眾通行至今,近三十載,依法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另作他用,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四)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个按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惟果一
方未受利益,而他方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於六十餘年間即因板橋市○○路及館前東路工程之需,未經徵收程序,開闢至今,縱認原告未受補償,受有損害,然被告未受任何利益,依法自無返還之義務;系爭土地所以開闢為道路,係因臨近板橋市中心區,為解決當地交通問題,繁榮區域,故受益最大者應係原告,蓋其旁土地因婚紗店林立,地價連年提高,環境品質亦一再變佳,反觀被告卻須加重對當地交通、環保及養護等之責任,實不知受有何等利益?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受有利益,然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係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限,與本件土地係闢建為人行道及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情形尚屬有間,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況「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臨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三0七一號判例所明釋;從而,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判全文與月旦法學雜誌第十六期文章「私有土地既成道路補償問題面面觀」座談會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詢「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號、五號、五之一號、三十號、一一八至一二0號及館前東路六三之五號、一一0號之門牌號碼係於何時編定?」;且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案件全卷(內尚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三號案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屬行政訴訟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是否為私法之爭執為斷。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給與土地(徵收)補償費者,以其土地已被徵收為前提。如被告機關未經徵收使用原告之土地闢建道路,有無侵害原告權益,乃屬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之範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徵收程序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亦未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土地闢建道路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法上之爭執,則本院自有審判權能,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因開闢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工程,未經徵收程序辦理徵收,即先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將之闢為道路迄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陳情,請其儘速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費,然皆為被告以財政困難為由而一再延宕。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以(77)北縣板工字第三九一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本所為配合公共設施用地取得,需要使用台端所有土地,並於本(77)年七月十日前報請徵收,特先函請查照。」。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八0四0一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樓領,取被告所應發放之板橋市○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詎被告竟以財源短絀為由拒絕辦理發放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四0六一七四號函通知原告,謂「本徵收土地於準備辦理訂期發放補償費之際,詎料板橋市公所分別於八十、六、一及八十、六、六以北縣板工字第四0五六八及四四0三二號函報財源短缺及皆已達都市計畫寬度,請暫緩辦理。本府乃函示該所仍應於發放補償費期限內將補償費依規定核實撥付,如未核撥致影響徵收效力,損及政府威信,招致民怨,一切責任應由該所自行負責。板橋市公所因財源短絀無法籌措鉅額經費,故未能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以致失其徵收效力,而中止徵收程序,將來俟需地機關籌妥財源自應重新依規定程序辦理徵收補償」。故此徵收案失其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既成道路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所明揭之旨。而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只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係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明載。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自承於六十餘年間即已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至今,已三十餘載,其初始通行年月,非一般人得能記憶,而於通行之初,原告雖謂曾多方陳情,但陳情意旨均係要求依法徵收其土地,而非不准開闢,且其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亦為其所自認,則依首開解釋意旨,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絕無庸疑,原告自應依法請求徵收補償,況既成道路之受益人,為道路所在地之公眾,被告雖為該道路所在地之主管官署,但所受者僅為反射利益,不釋可明,原告率爾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於法亦屬有違。況按因公眾長時間通行自然形成之道路,乃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路既於六十四年間起即供公眾通行,且原告並未加以阻止,則系爭土地實已形成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之關係,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闢為道路,且被告前曾向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但因被告逾期未發放補償費予原告致徵收失其效力,且被告迄未再辦理徵收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原證三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七十七年六月十日(77)北縣板工字第三九一九四號函影本、原證四之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一八九八0號函影本、原證五之臺北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八0四0一號函影本與原證六之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四0六一七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一節為真實。從而,本案之爭執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事實上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惟未經徵收,兩造間是否因此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並不以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為「道」為必要。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即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自五十六年迄今即受僱於原告之總務-丙○○亦到庭證稱:「六
十三、四年的時候板橋市公所一直到原告家,協調系爭土地讓市○○○道路要將民族段五九七、六一一地號變更商業區或住宅區,該地原先是農地,原告認為如果能如此變更,損失就不會這麼大,且原告也同意市公所將一部份土地開闢為介壽公園,原告知道市公所不可能以市價給與補償金,但如加上變更為商業區、住宅區與政府該補償的補償費,則原告損失可以減少,原告以上開條件同意將部分土地被闢為道路,現在系爭土地附近是商業區、住宅區和機關用地。」、「...後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原告相信市政府所講的條件所以就沒有出來阻止被告所為開闢道路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土地自六十四年間被被告開闢為道路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至於被告是否履行其對原告之承諾-即要將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九七、六一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與發放補償費等,此係另一問題,僅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履約之問題,與原告實際上並未阻止被告開闢道路之行為無涉),而系爭土地自六十四年間起即變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況系爭土地成為道路為被告公開進行之公共工程,原告既知自己之土地已為被告使用而未加阻止如前,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之解釋,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予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對系爭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之解釋,被告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不得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而與平等原則相違。惟何時徵收﹖補償額若干﹖乃行政爭訟問題,自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