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之子 鄭師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跨越車道行駛,造成兩車對撞,原告之子鄭師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七月十三日不治死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法第四百八十七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原告之子鄭師炎不幸慘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及數額之損失。
1醫療費及看護費:原告之子鄭師炎死亡前,因傷支出醫藥費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六元、看護費六萬元,折合原告各可請求被告支付二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
2殯葬費:原告丙○○因愛子死亡,為其購買觀自在金龍寶塔安置坐落費十萬五千
元、永久奉祠費一萬五千元、喪結費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總計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3扶養費: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鄭師炎死亡時為六十五歲;
原告乙○○○係三十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誤載為二十年)0月0日出生,於鄭師炎死亡時為五十九歲,依內政部八十年統計臺灣地區男女年齡平均餘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三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六‧八歲,依此推估,原告丙○○於鄭師炎死亡時,尚有六年壽命,原告乙○○○則有十七年壽命,則於原告尚有一子二女之情況下,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則原告丙○○可請求扶養費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4精神慰撫金:鄭師炎為原告次子,木訥乖巧,原告原本期待將其扶養成人後,其
得成家立業、侍奉雙親,驟此天人永隔變故,反成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哀傷可謂悲痛逾恆。爰審酌二造之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賠償原告乙
○○○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茲因鄭師炎亦與有過失百分之五十,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賠償原告乙○○○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繳費證明單各乙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誤載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後,認為鄭師炎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而原告不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於要件不符。事實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係當時鄭師炎車速很快,且係由左側而非正前方衝撞而來,被告無法於事先發現鄭師炎侵入被告自己之車道,而當鄭師炎之機車突侵入被告自己之車道時,被告雖立即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但因無充足之時間,仍無法避免被撞擊結果之發生,準此,撞擊結果之發生猶如不可抗力,顯不應歸責於被告。事後長庚醫院於距離車禍發生一段時間後抽驗鄭師炎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高達一三九MG/DL,更足徵鄭師炎於車禍發生當時,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更高,從而,顯係鄭師炎酒醉駕車,而失去正常之注意力、控制力,其酒醉、超速、侵入被告車道撞擊被告車輛,始導致其死亡,原告認鄭師炎僅需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顯屬無據。
㈡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併請鈞院審酌。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北行字第一六八一號函檢送之北鑑字第八九八二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九五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四九八號函各乙份。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