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訴外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麟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其提示時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經記載完成具備法定要件,上訴人又以正當無過失之方式取額,應即享有票據上權利,否則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
二、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一)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發票印鑑,確係被上訴人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同一式印鑑,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該票據負發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善意持票人。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為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票印鑑確係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遭盜蓋,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支票皆以係其朋友即訴外人 蔡慧瓊 所領取、冒用、盜開等語推託,惟查既稱訴外人蔡慧瓊為其朋友,可見二人熟識,且其等平日即有金錢往來,則訴外人蔡慧瓊取得被上訴人印鑑及支票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默示者,於經驗法則上亦屬可能。且若該二人勾串,由一人使用支票詐財,再由另一人出面否認簽發票據,亦非不可能,原審於此等疑點均未詳查。
三、上訴人就票據權利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由其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之事實,亦不能否認─票據為文義證券,持票人只要善意取得形式上已記載完成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票據,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付款。系爭支票之發票印鑑相符,被上訴人本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係屬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就印鑑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盡,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遭盜蓋盜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縱不負發票人責任,亦應負責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如非同意或默示由訴外人蔡慧瓊使用其印鑑,訴外人蔡慧瓊如何能輕易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又如非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默示,訴外人蔡慧瓊又如何能前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領取支票,按金融機構絕無可能將支票交予非本人或未經本人授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就此之表見事實即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被上訴人雖另對訴外人蔡慧瓊提出告訴,並經以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蔡慧瓊為其友人,平素亦有金錢往來,訴外人蔡慧瓊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支票及印鑑、又如何簽發支票、是否經過被上訴人授權等諸多疑點,均尚待釐清。再本件所涉之刑事告訴案件,尚處於偵查程序中,未經起訴及刑事判決確定,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原審竟僅以如果無其事,被告(即被上訴人)即無甘冒誣告之危險而任意攀誣訴外人蔡慧瓊之理由為其心證之唯一依據,而未再調查其他證據,尚難甘服。
六、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開戶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以下簡稱系爭開戶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以肉眼辨識,應該是同一個印章。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其將印鑑章交付他人授權蓋用簽發。
(二)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間就已開始申請支票,使用支票的期間很長。證人 何孟坤 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訴外人蔡慧瓊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業已證述第一本支票簿係交予被上訴人本人,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未否認開戶之印鑑。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亦非被上訴人所領用。
二、系爭開戶申請書上僅有申請人欄內的填載資料及簽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親自書寫,當時要申請支票時所寫的,但緊鄰被上訴人簽名之旁的被上訴人名義印文,則非被上訴人所蓋用,亦非被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
三、系爭開戶申請書之開戶印章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印章,雖以肉眼觀之似為相同,但非被上訴人所蓋用。被上訴人開戶完畢後即將開戶印章拿回家,並未交付給他人,開戶時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僅有叫被上訴人寫姓名及地址而已。訴外人蔡慧瓊帶被上訴人去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開戶,被上訴人寫了兩、三次開戶申請資料都寫錯,訴外人蔡慧瓊叫被上訴人把名字及地址寫好,其他資料由訴外人蔡慧瓊替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並未在開戶申請書上蓋章。
四、訴外人蔡慧瓊於彰化地檢署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時有承認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蔡慧瓊自己所刻的。
五、系爭開戶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非被上訴人之印章,警察在搜索訴訴外人松麟公司時,有搜索到該系爭開戶印文之被上訴人名義印章。
六、支票領用單背面簽領之「蔡乙文」就是訴外人蔡慧瓊的別名,訴外人蔡慧瓊是松麟公司老闆的女兒。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印文二十枚為證,並聲請調取彰化一信
彰美分社被上訴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由何人領用系爭支票之該本支票簿,暨調取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偵查卷宗(包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該信用合作社之存戶丁○○領用空白支票有無出具書面授權書事項,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第三七七八號、第三七七九號起訴書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元,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應負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申請開立帳號第七○五九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系爭開戶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及親自簽名等事實,予以自認,惟以:訴外人蔡慧瓊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迭次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領取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一百多張支票使用,向外詐財,被上訴人已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案號為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自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松麟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兩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開戶申請書上之印文非伊之印章,支票印鑑章亦非伊之印章,伊亦無領用支票簿,訴外人蔡慧瓊在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其偽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等語抗辯。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兩紙支票之退票類型均為交換退票,亦即係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張支票尚有附帶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理由均非係發票人印鑑不符,據此足認系爭兩紙支票其上之發票人印章與被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支票印鑑卡上之印章為同一。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親自前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並於系爭開戶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及親自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案卷(以下簡稱偵卷),證人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辦理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之承辦人員何孟坤於彰化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中結證證稱:「丁○○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是我對保的,這是支票戶,是我對保的,當時有核對身分證,正確我才開戶,『丁○○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女性同仁辦的,但甲存〈註:即支票存款帳戶〉部分是我辦的。甲存的部分,依規定應每月都有寄對帳單客戶,...『支票當天就申請出來,我當天就交給丁○○本人,丁○○有蓋章並有領票單。對保之作業程序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經理交代我當天就把票交給丁○○,因丁○○要買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三百零一頁反面至第三百零三頁反面),是依據證人何孟坤之證述,確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親自蓋用其印章,且證人何孟坤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開戶申請當日即將支票簿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人,有被上訴人以開戶之印章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開戶當日領用二十五張支票之支票領用單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內足徵(見偵卷第三百五十一頁正面),核與證人何孟坤所證述情節相符。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抗辯,然查:
(一)遍查本院所調取之彰化地檢署前開偵查案全卷,並無任何訴外人蔡慧瓊於該偵查案件中承認偽刻被上訴人名義印章之情事,蔡慧瓊甚且於該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予以堅決否認有何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之行為,且該次偵查庭期日被上訴人亦同時在庭,此有前開偵查案卷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三百二十三頁正面)。是被上訴人所辯蔡慧瓊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時有承認偽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云云,尚屬無據。況且前開偵查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對蔡慧瓊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之提起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此分別有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度七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各一份可徵。
(二)另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開戶辦理申領支票,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認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其所為,然以銀行申辦支票之手續,簽名與蓋章應係同時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簽名與蓋章非同時為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與開戶申請書上其名義印文字體不同之另枚被上訴人名義之木質印章一枚,並表示該木質印章方係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開戶時所係攜帶前往辦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亦表明:「這是我當時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帶去之印章〈註:指當庭所提出之木質印章〉,『但是我開戶時沒有蓋用這個印章』。」(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於辦理開戶時既未使用其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木質印章,該木質印章即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其所辯即非足採。
(三)再者,前開彰化地檢署案件偵查期間,承辦檢察官曾簽發搜索票,令警員持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前往訴外人松麟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地址實施搜索,被上訴人於前揭實施搜索之當時亦同時在場,此有訴外人松麟公司當時登記名義上負責人 劉秀欒 之警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及反面),惟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並未扣得任何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附於該偵查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足證,因此,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員警搜索時有扣得偽刻伊名義之印章云云,顯難憑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雖有去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但後來訴外人蔡慧瓊告訴伊支票無法辦出來云云,然蔡慧瓊於彰化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中則否認曾告以被上訴人支票無法申辦理出來之情事,此有彰化地檢署前開偵查案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按(見前開偵卷第一百九十八頁反面),其該辯解,亦無足取。
(五)又訴外人蔡慧瓊復於偵查中指陳被上訴人均有收受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所寄發之對帳單,係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印鑑章並授權松麟公司財務經理蔡翠珍簽發支票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之情,惟查:被上訴人於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當時所填載之戶籍住址為寄居之「彰化市○○○路○○○巷○○弄○號一樓」蔡慧瓊戶籍地,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當時之娘家住所係在「台北縣○○鄉○○村○○街○○○巷○弄○號二樓」〈註:該門牌號碼嗣整編為「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三百零三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之前,即有開立另一活期儲蓄帳戶,並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內留存顧客基本資料,所記載之地址「台北縣○○鄉○○村○○街○○○巷○弄○號二樓」,即為被上訴人之娘家住所(見偵卷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三十七頁反面)。而由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所調取之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各該年度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對帳單,均係寄送於被上訴人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所留存之地址「台北縣○○鄉○○村○○街○○○巷○弄○號二樓」,有該等對帳單附於偵查案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倘被上訴人無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並交付支票印鑑,何以其數年來收受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之對帳單,均從未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表示係遭偽造之情事、或更改支票印鑑章並採取其他防範措施?此均顯與常情相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兩紙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非其所有、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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