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及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之迴轉道某處,見泰國籍勞工KAHTHAMSOMKHID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見該腳踏車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之迴轉道某處停放甚久,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將其撿來騎用,並非竊取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問:該車係你於何時?何地所竊?當時該車有無上鎖?)該車是我在二個月前在板橋市民生橋下迴轉道見沒有人騎乘,就將他牽來騎。當時該車沒有上鎖」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泰國籍勞工KAHTHAMSOMKHID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腳踏車係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之迴轉道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KAHTHAMSOMKHID於警訊中指訴明確,雖其不知該腳踏車為何人所竊取,但確有失竊之事實。而該車係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板橋市民生橋下迴轉道取得乙節,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其取得時間、地點與KAHTHAMSOMKHID指訴遭竊之時間、地點亦大致相符,再依KAHTHAMSOMKHID於警訊中請求領回該腳踏車時,亦表明以便上下班工作之需等語觀之,該車應係供KAHTHAMSOMKHID上下班交通使用,則被告辯稱:該車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之迴轉道某處停放甚久,無人騎用,輪胎沒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嗣於偵審中翻稱:是撿到的,並非竊取云云,委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叁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前,竊取 林哲宇 所有內有英文課本八本之書包一個之犯行,與本件竊盜罪之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難謂允當等語。惟查,㈠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竊取林哲宇所有上開書包之犯行,核諸與本件所認定之竊盜犯行,經審認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⒈本件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竊取林哲宇所有內有英文課本
八本之書包一個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相距已十個月,時間上並非密接,且被告先後二案之竊盜犯行,竊取之物品分別為腳踏車及書包,並無使用或經濟上之必然關聯性或類同性,二案已難謂係事先有計劃而實施,則其並非出自同一犯罪行為模式,而事先計劃後著手實施甚明。且⒉被告係因見該書包置於台北市○○區○路旁,始起意將之取走乙節,亦據被
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不移,與本件竊取腳踏車代步之犯行,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均不相同,則二案之竊盜行為顯非自始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況㈡被害人林哲宇上開書包失竊之事實,固據林哲宇之父 林振山 於警訊中指述:上
開書包係林哲宇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發現遭竊等語在卷可憑,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細繹林振山上揭陳述,其與林哲宇均未親眼目擊並確定係被告偷竊上開書包,其指述及上開贓物領據已均不足執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且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即供述「(該書包)我在路上撿到,就拿來用,不知作何用途」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行)、嗣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書包是撿到的,已經撿到半年多快一年了」等詞(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至四行),迄本院調查、審理中,仍堅稱:「我在幾個月前晚上在景美某處公車站牌撿到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不移,前後所述一致,始終堅詞否認犯竊盜罪嫌,其上開供述已非不可採信。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書包為被告所竊取,已難僅憑被告持有該書包之事實,即持為認定其犯竊盜罪之論據,並推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取腳踏車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綜上,被告如上訴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竊取林哲宇所有內有英文課本八本之書包一個之犯行,與本件竊盜罪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以該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指謫原審未及審究,難謂允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