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九十年間,丙○○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現執行中。丙○○曾將自己向 沈聖賢 購買,未辦理過戶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借予友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丙○○託友人乙○○載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一帶,欲自行尋回該機車,適發現有同車種、型號、顏色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丙○○明知該機車非自己所有之機車,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有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騎走。嗣於同日一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之際,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DLS-一九九號輕型機車後騎駛,惟辯稱:伊係一時誤認,本要將該機車牽至警局詢問是否為自己之機車,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丙○○陳稱曾向沈聖賢購買RXA-八一二號輕型機車使用,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三月四日違規事件之裁決書、RXA-八一二號輕型機車照片二禎等為證,而經本院調取RXA-八一二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確實與DLS-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之年份、型號相同,惟二機車之車牌號碼相差甚多,且被告丙○○陳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買下RXA-八一二號輕型機車騎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則衡以常情,被告丙○○使用該機車已達二年半以上,對於車號相差甚多之DLS-一九九號輕型機車,應不致有誤認為自己所有之虞。況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在牽車時記得車號尾數是八五二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其竟將車號尾數一九九號之機車騎走,猶辯以誤認云云,孰能置信?且被告丙○○既係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友人,其不與該友人聯繫索還,反而自行於深夜將車取回,亦有悖常理。另證人即警員 林駿昇 (原名 林宜賢 )更證稱:被告丙○○確係騎乘該機車經過而遭臨檢,因被告丙○○無行照,經詢問該機車何來,被告丙○○才表示係剛尋獲之機車;臨檢地點離該機車失竊地點約有一公里,在途中會先經過長泰派出所;被告丙○○係被帶回警局後,才要求幫忙尋找失竊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以下)。足見被告丙○○所辯伊係牽車前往警局確認車主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綦詳,復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後雖仍堅稱其犯行係誤認,惟對於事實過程概坦承無諱,並表示後悔之意,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由被告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鎖,而被告乙○○則係在一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前開機車。認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與被告丙○○共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乙○○自偵查中開始及法院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乙○○所辯:因為丙○○要到三重一帶找車,我載他前去尋找,後來丙○○看到有一輛機車和他的機車很像;後來他啟動機車,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與被告丙○○所述:伊只有請乙○○載他去找機車,他並沒有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足認被告乙○○於偵、審中所辯並無在旁把風等語,非不足採。況被告乙○○雖曾於警訊中陳稱有為被告丙○○把風,惟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仍不得僅憑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據為被告乙○○同涉犯竊盜罪嫌之惟一證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嫌,揆以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