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其中「甲○○」之簽名併含指印計伍枚,「甲○○」之簽名壹枚)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拾參粒、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 陳秋娟 (已另案判決確定)住處,由陳秋娟提供該址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輪流作莊,而於押注後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式以博輸贏,並由陳秋娟藉以抽取每次新臺幣(下同)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抽頭金。迄於當時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與黃重盛(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十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碗公一個、骰子二十三粒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四萬四千二百元,及陳秋娟所有之抽頭金一千六百元。詎乙○○為警查獲後,誤以為其前所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待執行而認遭通緝,為掩飾其自己通緝身分,竟另行起意,乃冒用其友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應訊時,接續在臨檢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簽名並含按捺指印一枚,及在該分局之訊問(調查)筆錄內偽簽「甲○○」之簽名並含捺指印四枚,而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係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乙○○經警向檢察官請示無須隨案移送而逕行釋放後,嗣經檢察官依警方函送之冒用「甲○○」姓名年籍資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傳喚真正之甲○○到庭偵查時,乙○○亦聞訊先行到庭,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五偵查庭外,冒用「甲○○」名義,偽簽甲○○之簽名一枚,進而書立偽造甲○○名義之悔過書一紙,表明悔過,冀求自新後,並交由在庭外之不知情之同案不詳某一被告而轉交予檢察官而行使,乙○○即先行離去。嗣真正之甲○○到庭應訊時,甲○○竟以所涉賭博事小,乃當庭虛偽承認係其賭博而為之隱避頂替(甲○○所涉頂替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致檢察官不察,乃據其上開虛偽自白及乙○○所交付行使之偽造悔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而誤對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乙○○冒用甲○○而按捺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寄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資料並不相符,始查悉上開冒名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賭博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冒用甲○○名義偽造其署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訊問(調查)筆錄,偽造之悔過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刑紋字第○九一○○三五二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偽造行為,致警方及檢察官誤行移送、偵查,並對真正之甲○○為不起訴處分,客觀上顯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甲○○亦明。另被告賭博部分並有扣案之賭博之器具碗公一個、骰子二十三粒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四萬四千二百元在案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在警方臨檢紀錄表及訊問(調查)筆錄接續偽造甲○○署押,復偽造甲○○名義之悔過書交付檢察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所為係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利用同案不詳之某一其他不知情被告轉交偽造之悔過書予檢察官而行使,係屬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行使偽造悔過書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在上開警方訊問(調查)筆錄內之「權利告知事項」之下及詢以「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是否請律師或辯護人到場」之答稱「願意」、「不用」之筆錄內容之下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署押,乃表示簽捺者願受夜間訊問及業受告知訊問事項等旨,具有一定意思表示,而認係屬私文書,因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文書者必表示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如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查上開警訊筆錄固屬公文書,但其製作名義人乃係警察人員,並非被告,而被告固於上開訊問或告知事項之下偽造甲○○署押,惟僅係表示警察人員之言詞訊問及被告回答內容與警察機關所謄寫紀錄之筆錄記載相符之事物同一性而已,不過係警察機關用以釋明訊問被告時,依法已履行完成告知義務之法定程序,而屬警察人員名義製作訊問筆錄內容之一部,並非受訊問之犯罪嫌疑人就此有所主張表示一定內容意思或觀念之用意證明,尚難專就此警訊筆錄公文書內容一部分而謂之兼有私文書性質,此觀之一般警訊筆錄之末項均載有「右筆錄經當事人閱覽或對之朗誦無誤,始簽名捺印」等語之後亦均有受訊問人簽名捺印,如有偽造,豈非亦均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於事理自屬不通,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而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名,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另核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第一項前段之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賭博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被告在臨檢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簽名並含按捺指印一枚,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訊問(調查)筆錄內偽簽「甲○○」之簽名並含按捺指印四枚,另在偽造悔過書上偽簽「甲○○」簽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悔過書一紙,則已為被告交付予檢察官執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另扣案之碗公一個、骰子二十三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四萬四千二百元則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秋娟所有之抽頭金一千六百元,則係屬陳秋娟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尚非本案部分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