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三四四號
上訴人丙○○
丁○○甲○○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 陳惠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上訴人所召集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二萬元互助會(以下簡稱八十五年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五十一人,每月開標一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得標,應得會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得標時死會二十二人,活會二十七人,共四十九人(扣除本人)。殊不知該合會係五十一人,扣除本人,乃五十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錯誤,原判決不察。
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利息四千二百元標得該互助會,然被上訴人會款僅繳交至八十六年三月即拒付,因此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上 廖屘 之代理人 潘奕良 亦在會單三月五日即第十一會次上記明「未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劃「─」線,由上訴人及潘奕良蓋章於其上。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十會次)後即拒付會款,連會首合計十一會活會,即20000X11=220000元,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向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經終止雙方之合會關係,則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究竟向何人以四千二百元標會?
三、證人廖屘雖於原審證稱七、八年前即與被上訴人離婚云云,其實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屘雖離婚,但仍住在一起。而八十五年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亦屬廖屘借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故被上訴人名義的會其實是廖屘的會,故當時廖屘之女婿潘奕良出面協調時,才會將被上訴人之一會,一併協調。而被上訴人當時未出名,亦即因被上訴人之會即是廖屘的會之故。八十七年三月十二、三日,廖屘及被上訴人派女婿潘奕良至上訴人處遊說和解,乃約至中和市○○路「天天來餐廳」調解,當時在場者有潘奕良及其友人、上訴人、上訴人之夫 王芳富 、林 秋和王麗花謝敏展 等七人談判終止合會關係彙算,談好後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互助會三會,即廖屘二會與被上訴人一會,而廖屘名義三會中,即編號二十五號者,協調時即註明「二十五號部分由會首自理」,即只繳納三會即為上訴人頂下。廖屘與上訴人於調解時達成調解之內容為廖屘於八十三年互助會中有一活會,計四十五會,上訴人應給付廖屘九十萬元。廖屘另一死會應給付上訴人會款十七萬元,計三十四萬元,相扣抵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另一會即編號二十五號之會早已為上訴人頂下,因此廖屘名義之互助會僅此二會而已,並非三會。
四、又八十五年互助會廖屘名義僅一會,有二十三個活會,即上訴人應給付廖屘四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一會係活會,實際亦為廖屘的會,繳至第十會(八十六年一月份),在第十一會時拒付會款,加上會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活會十一會的會款計二十二萬元。此四十六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均是上訴人應付廖屘之會款,共計六十八萬元。上開五十六萬元加上四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元。經在天天來餐廳先行調解,上訴人退讓多付五萬五千元,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達成和解。
五、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計五十一人(以下簡稱八十三年互助會),廖屘參加三會。而上訴人所招募八十五年二萬元之互助會,廖屘與被上訴人則各參加一會。惟因上訴人與廖屘發生齟齬,故上開二互助會均於八十七年二月份終止,即八十五年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連同會首已進行二十三會次;而八十三年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止,連同會首已進行四十五會次。
八十五年互助會雖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切會終止,惟被上訴人僅繳十一次即至八十六年二月份,並交付一紙二萬六千元之客票予上訴人(當月標息四千元,扣除會款一萬六千元後,溢付一萬元),故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即在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編號十一上面註明「三月五日,未付」字樣,並於被上訴人名字下劃「─」線,調解委員 林昆宏呂坤木 為求慎重,並要求潘奕良及上訴人二人在註明部分蓋章。換言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僅有二十二萬元(即會款二萬元乘以十一次會),與廖屘在八十三年互助會中有一死會四十六萬元相抵銷後(即二萬元會款乘以二十三會次),廖屘仍應給付十二萬元差額予上訴人。詎廖屘非但拒付十二萬元,且派其女婿潘奕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三日在天天來餐廳協調,經上訴人同意退讓五萬五千元,廖屘即僅需給付六萬五千元之差額後,始達成初步協議,嗣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調解委員會,連上訴人部分進行調解。
六、八十三年互助會廖屘最初固有參加三會,惟其中一會早已協議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即讓渡上訴人,廖屘實際僅剩二會),即自起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止,共四十五會次,廖屘尚有一活會,上訴人應給付廖屘九十萬元(二萬元乘以四十五會次)。廖屘另一會死會因已繳納十七次會,故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元(即二萬元乘以十七會次),為存留證據,上訴人在調解中亦在會單編號二十五號上面特別註明「二十五號部分由會首自理」字樣,並有潘奕良及上訴人於註明部分蓋章。另八十五年互助會,廖屘僅參加一會(即編號第十二號),係活會,共繳二十三會次,上訴人應給付廖屘四十六萬元。
七、按經驗法則,如調解筆錄中僅就上訴人予廖屘所參加之三會進行調解,而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則上訴人僅須給付廖屘一百零二萬元即可,豈有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逕多出二十七萬五千元之理?顯悖常理,足見係包括被上訴人之會款在內。其計算方法如下:
⑴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止─
廖屘有四十五次活會:二萬元x四十五會次=九十萬元(即上訴人應給付廖屘之會款)。
廖屘有十七次死會:二萬元x十七會次=三十四萬元(即廖屘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有在天天來餐廳調解)。
⑵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廖屘有二十三次活會:二萬元x二十三會次=四十六萬元(即上訴人應給付廖屘之會款)。
被上訴人有十一次活會:二萬元x十一會次=二十二萬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亦先在天天來餐廳調解)。
⑶因上訴人在天天來餐廳時,即同意先就廖屘之死會予被上訴人之活會間之差
額十二萬元,僅付六萬五千元之讓步,故仍須給付廖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並無悖常情。其計算方法如下:九十萬元+四十六萬元(即上訴人應給付廖屘之會款)-六萬五千元(即廖屘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一百二十九萬元。足見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給付廖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係包括被上訴人之會款在內。
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屘間 之互助會既於八十七年二月份終止,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調解成立及付清會款,衡情應無會款糾紛甚明,惟廖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無端騷擾、恐嚇上訴人全家,更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傷害上訴人之夫王芳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屘傷害罪確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五年互助會單影本三件、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八十三年互助會單影本二件、廖屘、乙○○及 黃榮宗 參加互助會之切會結算表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查該行存款戶 黃永河 支票存款帳戶內,有無票號九七八七一五號至九七八七一七號支票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共四紙之提示資料,暨函查前開票號九七八七一五號支票係由何人、何銀行帳戶所提示,及聲請訊問證人謝敏展、王麗花、王芳富、潘奕良、 林秋和 、黃榮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潘奕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天天來餐廳」所調解的是關於廖屘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關於廖屘會款部分之說明:⑴廖屘參加上訴人八十三年互助會計三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二會,上訴人
稱廖屘已將其中一會讓予上訴人,為上訴人自己之說詞,並不足採。廖屘三會中有二會為活會,繳納四十五會次,共一百八十萬元,一會為死會,應付死會款五次計十萬元,故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截止,上訴人應付廖屘一百七十萬元。
⑵廖屘參加上訴人八十五年互助會一會,係活會,於八十七年三月截止,繳納
二十四次,共四十八萬元。上訴人應付廖屘四十八萬元。八十三年互助會與八十五年互助會兩會結算,上訴人應給付廖屘二百十八萬元。
⑶因上訴人向廖屘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以利息代付一部份會款,嗣上訴人無法
償還,發生爭執,互助會無法進行,而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廖屘委託其女婿潘奕良前往,雙方在調解委員會以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廖屘沒有到場,但不同意亦無辦法,其女婿潘奕良為免訴訟而逕予同意吃虧八十八萬五千元,因此廖屘對上訴人非常不滿,與上訴人互控傷害等多件刑事案件。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屘。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所應繳付予上訴人之死會會款陸續到期,共計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該部分亦主張抵銷,因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八十五年二萬元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五十一人,每月開標一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十四會次)以四千二百元得標,上訴人有義務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收取後竟藉故與被上訴人之前妻廖屘間另有會款糾葛為由,拒不交付。上訴人以四千二百元得標,可收取會款二十三人連同會首有四十八萬元,及活會會款二十七人每人一萬五千八百元共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合計九十萬六千六百元,扣除自己一會二萬元,尚欠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但上訴人未將該會款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不繳交死會會款,以扣除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應負之死會會款五十四萬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五十一會員(即八十三年互助會),該互助會被上訴人之前妻廖屘參加二會。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一互助會,每月亦為二萬元(即八十五年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該互助會廖屘參加一會、被上訴人乙○○參加一會。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拒繳會款,嗣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之對造人雖僅列名廖屘,由廖屘之女婿潘奕良為其代理人,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會款部分亦在調解中達成協議,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共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支票三紙以為支付,均已兌現,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與廖屘曾就彼等間之八十三年互助會及八十五年互助會會款糾紛,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達成協議作成調解筆錄,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支票三紙予廖屘,該等支票並經提示兌現,暨廖屘另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八十五年互助會一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八十五年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件存卷足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八十五年互助會一會,業據其提出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為編號十三號會員之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該會單之真正未予爭執,惟否認係被上訴人所參加,辯稱:被上訴人雖列名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但實際上為其前妻廖屘所參加的,並非被上訴人的會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其前妻廖屘早在上訴人召集本件八十三年互助會、八十五年互助會前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即已判決離婚(此經證人廖屘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足憑),而八十五年互助會單係由上訴人以會首身分所製作發予會員,為上訴人所自認,參以該互助會除被上訴人列名其上外,廖屘亦有參加一會(編號十二號),該互助會並未限制每一會員僅得參加一會,且大多數會員均參加二會以上(例如會員 郭美雲 共參加四會、會員 官德茂 參加三會、會員林國棟參加兩會、會員 林丁財 參加兩會、會員 柯素蘭 參加兩會、會員王麗花參加兩會、會員宣家壽參加兩會、會員 林素蘭 參加兩會、會員 黃輝恆 參加兩會、會員 林素娟 參加兩會、會員 黃美秀 三家兩會、會員 陳美華 參加兩會、會員誠豐水電行參加兩會、會員 吳麗雪 參加兩會),有該互助會會單可憑。準此,倘被上訴人名義之會係廖屘所參加,衡情上訴人於製作會單之際,直接載明廖屘該互助會參加兩會即可,又何須製作記載廖屘參加一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之前開互助會單?其所辯非無疑問。更何況證人廖屘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所參加本件八十五年的互助會無關,被上訴人名義之會款並非伊所繳付,是被上訴人乙○○自己拿到上訴人所經營的店內去繳付,並不是上訴人來收款,被上訴人的會款繳到何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參諸上訴人稱八十五年互助會,被上訴人的會款僅繳至「八十六年二月」,惟廖屘的會款則繳納「八十七年二月」,倘如其所稱被上訴人的會實際上係廖屘所跟會,由廖屘繳納會款,則衡情於同一互助會中,如不繳納會款,則二會都不繳納,何以會廖屘繳納被上訴人名義的會款繳納至「八十六年二月」,而繳納自己名義編號十二號之會款繳至「八十七年二月」,前後相差一年?顯與常情相違。故其所辯被上訴人所參加八十五年互助會一會實際上係廖屘所參加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利息四千二百元標得八十五年互助會會款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未予爭執,其嗣雖於本院予以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揭標息標取八十五年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河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我有參加上訴人的會〈註:指八十五年互助會〉,.
..最後一次標會是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就結束,這個會全部都有完,我有一會是最後一會,這中間都沒有停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我有去投標,當時有六個人去,會腳我不認識,我寫四千,上訴人丙○○(即會首)跟我講被上訴人乙○○打電話來說他寫四千二。」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八十五年互助會得標款,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清楚有無交付得標款予被上訴人」,惟其既未就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款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從認為其已交付。
六、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本件八十五年互助會會款,已包括在上訴人與廖屘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範圍內, 伊業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等語。然兩造對於廖屘所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八十三年互助會」究有幾會之前提問題,主張不一,被上訴人主張廖屘參加該互助會共三會,其中一會為死會,係廖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另尚有兩會為活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廖屘雖於八十三年起會之初共參加三會,然廖屘嗣後將其中一會讓與上訴人,故僅剩兩會,兩會中,廖屘已於標取一會為死會,另一會為活會等情。故應就該前提先予審究。經查:
(一)廖屘所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八十三年互助會」,一會為死會,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另一會為活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廖屘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廖屘仍尚有一活會,上訴人則辯稱廖屘該一會已讓與予上訴人,此可由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在會單編號二十五號上面特別註明「二十五號部分由會首自理」字樣,並有潘奕良及上訴人於註明部分蓋章可明等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廖屘共計參加「八十三年互助會」三會,業據其提出八十三年互助會單一份可稽,其上編號
二三、二四、二五會員均為「廖屘」,該互助會單係由擔任會首之上訴人所製作,為其所自認,上訴人雖辯稱廖屘已將其中一會讓與伊,故其僅餘兩會云云,然此為證人廖屘所否認,另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取廖屘與上訴人間會款之調解卷宗所示,其內雖有廖屘之代理人潘奕良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互助會會單上註明「二十五號部分由會首自理」字樣,並經潘奕良及上訴人蓋章於上(見附於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九六號調解事件之影印卷宗),惟證人廖屘則於本院證稱:「八十三年互助會,我總共參加三會,一個死會,二個活會,我跟上訴人沒有切會,因為我母親生病需要用錢,上訴人欠我一百五十萬元,我向她要,雙方起爭執,後來我就說我的會通通還給我,我們就不要來往了,我女婿潘奕良代理我去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就八十三年互助會,少調解一個會,因為我借款給上訴人,言明借款利息來繳八十三年互助會其中一個會,我認為是我以借給上訴人借款利息來繳付該一個會的會錢,但上訴人認為是她繳的會錢,所以當時就八十三年的互助會三會裡面,少調解一個會,她只拿一個活會的錢給我。八十三年的互助會,會款我繳到八十七年二月,同年二月間跟她催討借款起爭執,...借款給上訴人丙○○一百五十萬元時間是在八十三年間,我把存摺交給她,我跟她一起去領,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買房子,當時我有跟她之前與本件無關的互助會,我是尾會,尾會結束時,會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向我借,我就借給她,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左右。一百萬元是八十三年上訴人說要做生意跟我借的,是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的,由我跟上訴人一起去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給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的利息是兩分利,每個月付給我一萬元。一百萬元的利息因為是朋友,所以只收一分利,每月一萬元。所以每個月借款的利息是兩萬元,當時有說要以這兩萬元的利息來繳付上開八十三年的互助會三個會裡面的一個會的會錢。」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徵,且上訴人對於有於八十三年向廖屘借款一百萬元,雙方言明每月利息為兩萬元事實亦自認之(見同上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廖屘所稱每月利息兩萬元雙方約定直接用以繳付廖屘所參加八十三年互助會三會中的一會的會款之方式來給付,並辯稱伊係以按月支付廖屘兩萬元現金之方式來支付利息云云,然為廖屘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按月清償廖屘兩萬元利息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應以證人廖屘所證述上訴人向渠借款一百萬,雙方言明以廖屘所參加上訴人八十三年互助會其中一會之每月二萬元會款與上訴人每月應付之兩萬元利息互相抵銷之方式來計算等語為可信。
(二)其次,證人即調解委員 林坤宏 於原審時證稱:「丙○○第一次聲請調解是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聲請的,本案之調解筆錄確實是丙○○與廖屘之調解筆錄,當時雙方〈註:指上訴人與廖屘〉所爭執的有兩個互助會,其中一互助會廖屘是一會,另一互助會廖屘是三會;至於八十三年的會,會單上經潘奕良簽名蓋章的部分〈註:即前開調解時八十三年互助會單上所記載「編號二十五號由會首自理」部分〉,我記不得何意義。」(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調解委員 蔡宗榮 復於本院證稱:「這件我有參與調解,當時我是秘書,這件我有印象。一般在互助會調解程序,都是於調解期日,雙方來調解委員會彙算,調解委員在勸諭兩造關於付款的方式,雙方同意之後,才寫調解筆錄,由雙方簽名蓋章。(問:當時有無要求廖屘的代理人潘奕良及上訴人丙○○拿個人之印章,在八十五年互助會單第十一會所註明『三月五日,未付』、『乙○○』名下劃『─』線處蓋章?再於該會單之尾端上記明:『二會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整』處蓋章?)依照我們調解程序,在一開始調解時,就會要求當事人雙方自己算清楚之後,在會單後面寫下結算多少錢的金額,雙方簽名蓋章,表示認同該金額,至於當事人雙方如何計算,我們就不過問,也不清楚,只要當事人雙方算出一個金額就可。(問:八十三年互助會單上有記載「二十五號部分由會首自理」是否清楚其情形?)調解的案件太多,記不清楚。...因為彙算都是當事人雙方自己算的,我們只就他們彙算結果的總金額來加以確認,就按照他們所確認的該金額來調解如何付款。本件調解的會款金額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乙○○的會在內我們並不清楚,因為互助會的會款都是當事人自己彙算,我們只有確認最後的金額,不知道他們如何計算出來。」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考。是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坤宏及蔡宗榮之證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廖屘已將八十三年互助會中之一會讓與上訴人或有將被上訴人之會一併調解在內之情。
(三)上訴人雖辯稱於調解時伊與潘奕良有在「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編號十一上面註明「三月五日,未付」字樣,並於被上訴人名字下劃「─」線,調解委員林昆宏或呂坤木為求慎重,並要求潘奕良蓋章於上,足證調解時已將被上訴人會款部分一併調解在內云云。惟查:⑴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內雖有如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上於編號十一號會員官德茂名義上方有記載「5\3,未付」字樣,但同時於「官德茂」下方亦有「X」記載,另編號十二號廖屘名義,則將「廖屘」二字圈起來的記號,而編號十四、十五號會員黃榮宗名義下方、暨編號第四六號「誠豐水電行」至編號五十號「 張錦蘭 」間,則均另有劃上「〉」記號,故雖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上被上訴人名義下方雖有「─」記號,然該會單上尚有其他與本件會款糾紛均無關之會員名義下方之上開記號,更何況亦無從確定前開各種記載或記號是否係上訴人與潘奕良調解時雙方當場所為,抑或在調解前,會單上本即有該等記載或記號,故尚無從憑此即認為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上被上訴人名義下方有「-」之記載,即遽認已將被上訴人之會款調解在內。⑵至於上訴人稱調解委員為求慎重,並要求潘奕良蓋章於上云云,然前開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上訴人丙○○及潘奕良之印文均係蓋於編號十二號「廖屘」名義上,被上訴人乙○○名義上則無蓋有任何之印文,其名義下方之「-」記號,亦無蓋用印文,更無從認為有將被上訴人的會款部分一併調解之。⑶再者,證人 呂坤宏蔡榮宗 復證稱僅就調解當事人廖屘與上訴人間自行協調計算達成協議之金額作調解筆錄,對於八十五年互助會會單上之前開記號或記載,均不清楚等語於卷。
(四)綜上以觀,上訴人該辯解,尚難憑採。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三年互助會廖屘有三會,一會死會外,尚有二會活會等語為可信。
七、上訴人另辯稱:廖屘與伊終止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之互助會關係,雙方在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之前,曾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由廖屘之女婿潘奕良擔任被上訴人及廖屘之代理人,與上訴人及證人王芳富、林秋和、謝敏展、王麗花、暨一位潘奕良之不詳友人,一同在「天天來餐廳」協調會款事宜,當時已將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互助會會款一併協調在內,雙方達成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協議後,上訴人與廖屘之代理人潘奕良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調解委員會依先前達成之協議作成調解筆錄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授權潘奕良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王芳富及證人王麗花均僅證稱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廖屘與上訴人間之會款糾紛事宜到天天來餐廳出席協調,但該二證人亦證述:並不清楚協調時之協議金額究竟如何彙算出來之過程等語於卷,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至於證人王麗花雖證稱:「當時是一個姓『潘』的出面談,他說可以幫他岳父、岳母全權處理,結果是各退六萬元,我只知道這樣。」(見原審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上訴人否認係潘奕良之岳父,(廖屘於原審證稱潘奕良是其女婿,其女兒的生父叫 王正信 ,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證人謝敏展則證稱:「當天調解當時,我打電話給乙○○,請他到天天來餐廳,他沒有來,他說他不管會的事。」(見原審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 林邱秋 亦證述:「『在天天來餐廳當時謝敏展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乙○○,叫他來協調,乙○○說這是廖屘的會,與他無關,他不來』」,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該事實:「在天天來餐廳有打電話給乙○○,叫乙○○過來一起談,但是乙○○說那是廖屘的事情他不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證人林秋和雖證稱在天天來餐廳協調時,潘奕良與丙○○彙算時有把被上訴人會一併彙算進去協調云云,惟證人林秋和表明其未參與彙算過程,其既未參與彙算過程,如何確定丙○○與潘奕良有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互助會會款部分亦一併彙算入?顯非無疑,是其該部分證言,尚難憑採。
(二)退步言之,縱使潘奕良於在天天來餐廳代理協調時自己當場表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會款處理為真,然證人謝敏展已在天天來餐廳親自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請其到場協調,被上訴人本人已於電話中表明這是廖屘的會之協調,與其無關,故不願來等語,當時已明確否認潘奕良有何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會款之權限。
(三)再退步言之,縱使潘奕良於在餐廳與上訴人協調當時有將被上訴人之會款部分亦與廖屘之會款一併算入與上訴人協調範圍為真,然潘奕良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就被上訴人會款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授與潘奕良代理權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更何況,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之調解當事人分別上訴人與廖屘,廖屘的部分由潘奕良擔任代理人,被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上,被上訴人顯然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
(四)而證人潘奕良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有代理廖屘至天天來餐廳與上訴人協調廖屘之會款事宜,並依當時之協調結論與上訴人至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惟伊當時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會款部分一併彙算入等語甚明,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按。
(五)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會款已包含在八十七年間其與廖屘間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範圍內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上訴人八十五年所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五十一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上訴人未交付伊得標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死會會款二十三人,共四十八萬元;活會二十七人,每人一萬五千八百元,共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兩者合計九十萬六千六百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完會止共二十八會次應繳之死會會款共五十六萬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000000-000000=346600),爰基於會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部分,性質上係屬訴之一部撤回,爰依法減縮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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