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己○○
甲○○右二人代理人寅○○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達週轉不靈之地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住處,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組,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連會首共六十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自三、六、九、十二月加標一會(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地點、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並基於概括犯意,虛列會員「子○○」、「 阿萍 」、「辰○○」、「巳○○」、「午○○」、「陳先生」、「庚○○」名義入會,及未經會員己○○、戊○○(以「丑○○」名義入會)、辛○○(以「 偉元 」二會、「 偉程 」、「 泰順 」、「 偉真 」、「 偉欣 」、「張 再添 」名義入會)之同意,冒用上開虛列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元予丁○○(冒標之時間、會員、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迄上開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停標,丁○○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己○○、甲○○之母寅○○表示當月標金一萬元,致使寅○○不疑有他,依約代理己○○、甲○○匯款予丁○○,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丁○○始告稱該互助會業已停標,寅○○及己○○查覺有異,幾經查訪,始查悉丁○○冒標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召集前開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停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召集上開互助會,自訴人共計加入三會,因當時己○○在伊工廠工作,且因伊一時週轉不靈,故而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二月十日標取會款後,即將得標金借伊,就此借標一事,亦有證人可資證明己○○確實將標得之會款借伊,伊並無冒用己○○名義標會;另自訴人甲○○該會則為活會,並非死會;此外伊另向伊姐妹乙○、丙○借標,乃事先經由渠等同意,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伊僅未經伊姐辛○○之同意,擅自以「偉元」、「偉程」、「泰順」、「偉真」、「偉欣」、「 張再添 」名義標取會款,惟事後亦告知辛○○上情,其後實因伊週轉不靈才停標云云。經查:
(一)虛列會員之部分:訊據自訴人於審理中指稱:依被告所庭呈之會員名冊詳予調查結果,發現有些會員根本找不到人,計有「子○○」、「阿萍」、「丑○○」、「辰○○」、「巳○○」、「午○○」、「陳先生」、「庚○○」、「 邱建賢 」、「張再添」,其中「丑○○」、「陳先生」、「庚○○」、「張再添」四人之地址竟均登記為被告丁○○之住處等語,對於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先辯以:因伊上一個會,自八十六年開始,於八十七年時被倒了二會,所以伊才加入這幾會,伊是用大姐「丑○○」的名字加入,「陳先生」、「庚○○」、「張再添」也都是伊自己用他們名義加入的云云,旋又改稱:丑○○是伊太太的偏名,伊太太本名叫 林來好 ,(問:剛才不是說丑○○是你大姐,為何現在又改稱是你太太?)伊剛才講錯,(問:陳先生是何人?)「陳先生」是伊從前一起做水泥,現在找不到他,因為他從前倒伊的會,(問:庚○○是何人?)「庚○○」也是伊朋友,也是上次倒伊二個會,(問:張再添是何人?)「張再添」應該是卯○○的太太,本來要跟,不敢讓卯○○知道,後來伊欠她錢,這個會就抵下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繼又改稱:伊妹乙○以「庚○○」、「陳先生」名義加入,因她不想讓她先生知道,伊也不想麻煩別人,所以才說是伊自己加入,..,「 林淑貞 」是卯○○的太太私下跟伊會的,因為他太太戊○○不敢讓卯○○知道,所以才用「丑○○」名字加入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故就「庚○○」、「陳先生」、「張再添」、「丑○○」究係何人以上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數次更易其詞,或稱自己加入,或稱乙○加入、抑或戊○○所加入云云,其真實性已見可疑;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其雖到庭附和證稱:伊參加三會,以「 張坤和 」、「陳先生」、「庚○○」名義加入的,「陳先生」及「庚○○」是伊自己私下加入的」,(問:名字是何人寫的?)是伊叫他說記得二會是伊的,名字叫他自己編,會錢有時是匯款繳交,若有急用,伊會借錢給被告,就從借的錢裡面扣掉支付會款,伊三會均為死會,但伊標來借被告使用,沒有跟他拿會錢,伊叫被告自己標,標多少錢是被告自己處理,伊都是繳交活會會錢,因被告會停標,伊也沒有計算多少錢等語,惟證人乙○為被告之姐,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且衡諸常情,縱依證人所述,曾借予被告標取會款,惟證人為互助會會員,仍需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對於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後,自無不知被告以若干標金標取會款之理?所稱並沒有計算會款多少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陳先生」、「庚○○」應係被告所虛列,證人乙○所言亦係臨訟虛構之詞,自不足採信。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載,其中會員「子○○」、「阿萍」均設址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五,「辰○○」、「巳○○」、「午○○」均設址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二,訊據被告辯稱:子○○與阿萍是朋友,是子○○來參加,但子○○所開的票都沒有兌現,辰○○、巳○○、午○○三人連續標會,也倒伊會,這三會是午○○參加的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子○○」、「辰○○」、「巳○○」、「午○○」姓名,經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之上開各該人等設籍於被告所記錄之該址,復令被告當庭確認,其亦答稱:都看不出來等語,則上開各該等人是否確有其人,並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顯然可疑;再者,被告之上開互助會並訂有「如參加有二會者,先標一會後,要等過半數再標」之規則,為被告所自承,則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單紀錄(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後),「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阿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千三百元得標,「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七千八百元得標,「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千三百元得標,「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七千五百元得標,參以被告所辯:「子○○」與「阿萍」是子○○來參加,「辰○○」、「巳○○」、「午○○」是午○○參加的等語,衡情苟被告所提出之會單紀錄為真,則會員子○○及午○○均未逾過半即再標取另一會,因之被告為互助會會首,自應遵循其所訂立之標會規則,以取信於會員,其明知會員「子○○」與「午○○」以他人名義入會,並參加二會以上,為維護互助會之安定性,自無任令各該會員連續標取,而違反標會規則;復觀之上開五會之標會日期,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開標日起之次月,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五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連續且密集標取會款,訊以被告亦自承並無人可以證明確有上開會員加入等語,足認上開各會員亦為被告所虛列,並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二)未經會員同意冒標部分:
1、會員己○○部分:自訴人己○○堅決否認標取會款後借予被告乙節,被告則辯以:自訴人己○○確曾將標取之會款借伊,乃己○○自行得標後,伊向他借錢,所以沒有把會款交給他,借標時,尚有會員丙○、卯○○在場,可以證明云云,惟經本院訊以證人丙○:「(問:是否知道己○○的會是死會還是活會?)伊不知道,伊曾經到丁○○家中,有聽過己○○說他的會要借丁○○標,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也不記得是己○○跟伊講的還是丁○○講的,至於其餘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是證人丙○並無法確定曾目賭被告所述之經過;另證人卯○○則到庭證述:「(問:是否有聽到丁○○向己○○借標?)有聽被告說過,但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證人係經由被告轉述始得知,亦非親眼目賭自訴人己○○同意借標予被告,是渠等證言,顯然與被告所辯:借標時,他們都在場,可以證明云云不符,在在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虛妄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未經自訴人己○○之同意,偽以其名義標取會款甚明。
2、會員戊○○部分(會單記載「丑○○」之名):訊據被告於前次訊問時,就該「丑○○」究為何人所加入乙節,雖更迭其詞,其後始供稱:係戊○○加入等語,此節業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參加幾會?活會、死會?)伊有參加,伊先生一會( 渠夫 為卯○○),伊弟弟一會,還有伊叫伊叔叔用私人名義加入一會,結果伊叔以『丑○○』的名字加入等語,按被告與證人戊○○為叔姪關係,且其夫卯○○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據證人卯○○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則證人戊○○為免其夫發覺而以委託被告以他人名義登記入會之證言,尚屬可採,此核與前開證人乙○所證情節有所不同,乃證人乙○證稱:伊以「張坤和」、「陳先生」、「庚○○」名義加入,「張坤和」是伊先生,會錢均是伊在繳,互助會都是伊在處理等語,是依證人乙○所稱其所參加之會均由渠處理,則渠夫自無從查知乙○所加入之互助會會數,從而乙○亦無以他人名義入會之必要,由此亦可印證證人乙○上開所證乃附和之詞,另證人戊○○復證稱:伊是活會,也沒有借丁○○標取等語,衡情苟證人戊○○係為迴護被告,而到庭偽稱:以「丑○○」名義入會乙事,自應附和所言,併證稱:同意借標予被告云云,惟其猶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再衡以彼二人彼此間並無仇隙,證人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則渠證言應可採信,足認證人戊○○確以「丑○○」名義入會,且為活會,是被告既未得會員戊○○之同意,竟以其所加入之「丑○○」名義標取會款,顯見其此部分亦有冒標情事。
3、會員辛○○、壬○○、癸○○部分(會單記載「泰順」、「偉元」二會、「偉程」、「偉真」、「偉欣」、「張再添」):業據證人辛○○到庭證稱:「伊有參加丁○○的會,伊是用壬○○二會、癸○○一會及泰順一會、 卓偉真 、卓偉欣,伊私底下再參加一會,伊叫伊弟弟丁○○用別的名義寫,他好像是寫『張再添』,這是丁○○告訴伊的,會錢都是伊自己繳交,因為被告來收會錢時,伊都會先幫伊兒子他們繳交後,伊兒子再拿會錢給我..,伊的會並沒有借丁○○標會,是丁○○會倒了之後丁○○才告訴伊週轉不靈,伊之前繳交的都是活會的會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亦坦承:標會前沒有事先告訴他們,以用他們名義標了,是後來停會後,伊才告訴伊大姐辛○○,所以伊之前週轉時沒有事先告訴她等語,則此部分顯見被告確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標會情事。
(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自訴代理人寅○○復指稱:被告停標後,經向多位會員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會員名單竟有二種版本,其一竟無自訴人「甲○○之名(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b),只有自訴人所執有之會單上記載「甲○○」之名(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a),惟甲○○自始即加入被告之互助會,被告為會首,何以製作不同之會單交付會員,顯然被告於召會之初,即有詐騙意圖等語,質之被告固不否認自訴代理人寅○○所提出之二紙會單均為伊所製作,惟對於二紙會單內容之不同,即其上一有「甲○○」之名(證物一b),一無「甲○○」之名,而係登記為「 阿幼 」(證物一a)之情,被告辯以:因為伊妹妹丙○本來要參加三會,結果第二會不跟,就將其中一會讓給人家,結果己○○說甲○○要這個會,所以就將會讓給甲○○,因為是在第二會時才頂下來,當時的會單都已經發出去了,其他人的會單都是拿到舊的會單,伊都沒有改,是自訴人說他手上的會單沒有他妹妹的名字,所以才改為甲○○,其他會員的會單都沒有甲○○的名字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自訴人甲○○之該會係頂讓自被告之妹丙○所加入之該會,且甲○○之該會係自第二會後始加入,惟經本院訊以證人丙○,其證稱:伊本來要參加三會,會單上面記載聖飛二會、阿幼一會,後來因為有困難所以只參加二會,至於另一會被何人頂下來伊不清楚,伊自始就繳納二會的會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因之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渠自始即加入二會,並無自第二會後始退會一會之情事,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互有出入,則其所辯,顯難令人採信,抑有進者,互助會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多數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會員信賴其所製作之會單,據以憑藉標會、交付會款,則被告自負有據實製作互助會單之義務,惟其竟稱僅交付予自訴人之該會單上記錄「甲○○」之名,其餘會單均未更改云云,在在令人質疑該互助會會單紀錄之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借標部分是編號二十(丑○○)、二十一(林來好)、二十五(陳先生)、二十六(庚○○)、二十七( 陳振清 )、二十九、三十(己○○)、五十、五十一(偉元)、五十二(偉程)、五十三(泰順)、五十四(偉真)、五十五(偉欣)、五十九(張再添)等語,及證人乙○所證:以張坤和名義標的會款,有借給被告等語,是依被告所自承及證人所證借標之會數,迄九十年八月互助會停標為止,該互助會已標三十九會,而依前所述,被告借標部分竟高達十五會,再加計前開所認被告虛列會員之「子○○」、「阿萍」、「辰○○」、「巳○○」、「午○○」部分,則該會遭被告標取之會數共計二十會之多,質之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一開始是伊經濟發生困難,所以只好向伊親戚借會來標,(問:經濟如何發生困難?)伊自八十五年左右投資生意,也有被倒會,所以經濟週轉不靈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於召會之初財務狀況不佳,亦無力負擔鉅額會款,竟仍召集互助會,復虛列會員入會,並先後以虛列之會員名義及未經活會會員之同意,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終致無法週轉,宣告倒會,顯見其於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殊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冒標、詐欺犯行,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冒標詐欺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致無法週轉,宣告倒會,犯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自訴人另指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查民間互助會乃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即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而會員則負有按期給付會款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有上開冒標情事,惟其係基於會首之身分,為自己處理其與會員間之標會事務,並非為會員自訴人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互助會事務,縱其有前開冒標犯行,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茲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召集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地點、會員之名單
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會員名單: 聖輝 (二會,丙○所加入)、甲○○、卯○○、 朱鴻耀鄭文財江振約 (二會)、 吳翠娥江怡惠吳清龍 (二會)、子○○(被告虛列)、張坤和(乙○所加入)、阿萍(被告虛列)、 黃明元三元興王瑞成 (二會)、丑○○(戊○○所加入〕、林來好、辰○○、巳○○、午○○、陳先生、庚○○(以上五會均為被告虛列)、陳振清、 張數霞 、己○○(二會)、 美麗 (二會)、 呂博文 (二會)、 賴深根 (二會)、 阿文 (二會)、 呂偵雄 、林素燕、 阿會 、未○○、 林月娥 、邱建賢、 沈文吉承昌行 (二會)、 美娥 (二會)、偉元(二會)、偉程、泰順、偉真、偉欣(以上六會為辛○○所加入)、 鄭椿晃 (三會)、張再添(辛○○所加入)、丁○○(會首),連會首共六十會。
附表二:因被告虛列七會會員,故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為五十三會,故以下以五十
三會計算之┌──┬──────┬─────┬────┬───────┬──────┐│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得標金│詐得金額│備註│├──┼──────┼─────┼────┼───────┼──────┤│一│八十八年二月│子○○│5300│(00000-0000)x│係被告虛列會│││十日│││52=0000000│員│├──┼──────┼─────┼────┼───────┼──────┤│二│八十八年三月│張再添│6100│(00000-0000)x│被告未經 卓朱 │││十日│││51=0000000│菜同意而冒標│├──┼──────┼─────┼────┼───────┼──────┤│三│八十八年五月│午○○│7800│(00000-0000)x│係被告虛列會│││十日│││49=0000000│員│├──┼──────┼─────┼────┼───────┼──────┤│四│八十八年六月│陳先生│7400│(00000-0000)x│係被告虛列會│││十日│││48=0000000│員│├──┼──────┼─────┼────┼───────┼──────┤│五│八十八年七月│庚○○│7800│(00000-0000)x│係被告虛列會│││十日│││47=0000000│員│├──┼──────┼─────┼────┼───────┼──────┤│六│八十八年八月│阿萍│8300│(00000-0000)x│係被告虛列會│││十日│││46=998200│員│├──┼──────┼─────┼────┼───────┼──────┤│七│八十八年九月│巳○○│8300│(00000-0000)x│係被告虛列會│││十日│││45=976500│員│├──┼──────┼─────┼────┼───────┼──────┤│八│八十八年十二│己○○│9100│(00000-0000)x│被告未經 朱振 │││月十日│││42=877800│宏同意而冒標│├──┼──────┼─────┼────┼───────┼──────┤│九│八十九年二月│辰○○│7500│(00000-0000)x│係被告虛列會│││十日│││39=877500│員│├──┼──────┼─────┼────┼───────┼──────┤│十│八十九年三月│己○○│8100│(00000-0000)x│被告未經朱振│││十日│││38=832200│宏同意而冒標│├──┼──────┼─────┼────┼───────┼──────┤│十一│八十九年三月│偉元│8100│(00000-0000)x│被告未經卓朱│││二十五日│││37=810300│菜同意而冒標│├──┼──────┼─────┼────┼───────┼──────┤│十二│八十九年六月│偉元│9300│(00000-0000)x│被告未經卓朱│││二十五日│││33=683100│菜同意而冒標│├──┼──────┼─────┼────┼───────┼──────┤│十三│八十九年九月│偉真│8600│(00000-0000)x│被告未經卓朱│││十日│││30=642000│菜同意而冒標│├──┼──────┼─────┼────┼───────┼──────┤│十四│八十九年十一│偉程│10000│(00000-00000)x│被告未經卓朱│││月十日│││27=540000│菜同意而冒標│├──┼──────┼─────┼────┼───────┼──────┤│十五│九十年二月十│偉欣│10000│(00000-00000)x│被告未經卓朱│││日│││23=460000│菜同意而冒標│├──┼──────┼─────┼────┼───────┼──────┤│十六│九十年三月二│丑○○│10000│(00000-00000)x│被告未經 朱秋 │││十五日│││21=420000│玉同意而冒標│├──┼──────┼─────┼────┼───────┼──────┤│十七│九十年六月二│泰順│10000│(00000-00000)x│被告未經卓朱│││十五日│││17=340000│菜同意而冒標│├──┴──────┴─────┴────┴───────┴──────┤│總計: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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