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辛○○
壬○○酉○○戌○○己○○未○○申○○巳○○甲○○丁○○乙○○丑○○丙○○○子○○天○○
午○戊○○癸○○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壬○○、酉○○、戌○○、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無罪。
事實
一、寅○○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欣欣電動樂園」(起訴書誤繕為「欣欣電動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甲字第000000-0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五十四臺(含IC板共八十塊),並分別各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擔任櫃檯管理工作)、己○○(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擔任開、洗分工作)、酉○○(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擔任開、洗分工作)、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擔任開、洗分工作)、未○○(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擔任開、洗分工作,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擔任開、洗分工作)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櫃檯管理及開、洗分工作)為員工,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以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而由前開員工開分(開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押注分數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積分同比例洗分而取得「再玩卡」以掩飾其賭博犯行,由賭客再執該「再玩卡」至該處三樓或於該店較隱密處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則消失,該賭資即歸寅○○所有,而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年底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間先後多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欣欣電動樂園」賭博財物,另巳○○、甲○○、丁○○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欣欣電動樂園」賭博財物,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值賭客亥○○(到案後另結)、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巳○○、甲○○、丁○○、庚○○(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賭玩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客卯○○(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洗分兌換現金之際,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寅○○、辛○○、己○○、未○○、戌○○、酉○○、壬○○、申○○、巳○○、甲○○、丁○○、乙○○、丑○○、丙○○○、子○○、天○○、午○、戊○○、癸○○):
一、訊據被告寅○○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營「欣欣電動樂園」一事;另被告辛○○、己○○、未○○、戌○○、酉○○及壬○○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擔任櫃檯管理及開、洗分等工作;被告申○○、巳○○、丁○○、乙○○、丑○○、丙○○○、子○○、天○○、午○、戊○○、癸○○等人則坦承於右揭時地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具一節,又被告巳○○更坦承若知悉該處可以換錢伊亦會進入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伊自忖該處可以換錢,當天尚未要該店員工洗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普通賭博之犯行,而辯稱:該遊藝場係純娛樂而已,押中所贏得之分數均不能兌換現金云云;另被告甲○○雖坦承警方到場時伊在「欣欣電動樂園」內,惟辯稱未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卯○○於警訊中供稱:「我進入該店向開分小姐以新臺幣貳佰元開分貳佰分,即開始打玩該機台(開分方式為一比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開一佰分),我打玩該機台(編號二十五號)每次以三十分來押注起動如三條即可贏得三倍分數,中順子可贏得押注分數五倍...等,我今天總共以新臺幣貳仟元來開分。」、「我今(天)打玩編號二十五號7PK雙魚座電玩機臺總共贏得柒仟分。」、「(你贏得柒仟分如何洗分?)我贏得柒仟分由洗分員(亦即開分員)向我洗分,並給我編號C890735、C89070
9、C890725(以上三張每張代表貳仟分)、E900742(代表壹仟分),共四張卡片,我即持這四張卡片向櫃台辛○○(經當場指認)換寄分卡,該辛○○即拿寄分卡證明給我填寫姓名 林進財 、寄分柒仟分,然後辛○○將我所填寫寄分卡給寅○○(經當場指認)看,寅○○告訴我會將錢放在編號26號機台上,你去拿,當寅○○將錢放在編號26號機台上我前去取錢時即被埋伏警察當場查獲。」、「(該店員工小姐是否都可以開、洗分?)該店員工小姐都可以開洗分。」、「(你是否知悉欣欣電玩店經營賭博電玩店?)我知道該店是經營賭博電玩店。」、「(你以前有無前來該店賭玩電玩,有無輸贏?)這家店我來賭玩十幾次,有輸也有贏,贏錢時也是像今天一樣由寅○○換錢給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另在查獲現場於檢察官偵訊時其亦供稱:「(你何事被查獲?)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欣欣電玩玩電玩,我玩7PK的電玩,每次押三十分,請小姐開分,以二百元開二百分即一比一的方式開分,贏得積分可換洗分卡,由洗分小姐來洗分,拿洗分卡給櫃台,櫃台會把錢放在不容易看見的機台上,之後我再過去機台上拿錢。」、「(你那時拿洗分卡要換多少?)換七仟元。」、「(為何查獲時機台上只有六千元?)因當時我還沒有算,警察就查獲了。」、「(櫃台換錢是何人?)寅○○。」、「(店內員工小姐均可開分及洗分否?)是。」、「(警訊你供稱實在否?)我警訊筆錄實在,我簽名前有看過筆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到欣欣電子遊藝場打電玩」、「我進入該店把玩賓果行星電玩,把玩時係以壹仟元新臺幣向開分員換取開啟機檯檯面分數伍佰分,每次至少押注貳佰分,押中三連線以上即可贏得檯面上不等倍數之分數。」、「我係將錢交給欣欣電子遊藝場開分員辛○○(經當場指認)後由辛○○用鑰匙開啟分數。」、「我到過欣欣遊藝場大約四次,有時輸有時贏,贏過二次。」、「我贏得電玩分數後,即告訴該店開分員辛○○,並由她拿鑰把電玩機檯上之分數洗掉,拿給該店員工寅○○,寅○○便在該店三樓把寄分卡的分數換成現金給我。」、「(你前述指稱寅○○〈經當場指認〉係在該三樓將現金交給你,你是如何上去該三樓?)我向寅○○換錢時,是由在櫃檯的辛○○通知三樓人員開門讓我上去的。」、「(寄分卡代表的金額如何?)深黃色代表新臺幣貳仟元,淺黃色代表壹仟元,另外也有代表新臺幣壹佰元、貳佰元及伍佰元的寄分卡。」、「(你最近一次贏錢是在何時?贏多少?)我最近一次贏錢是在今(九十一)春節期間,贏了新臺幣陸仟元也是由寅○○換錢給我的。」、「(警方人員於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進入欣欣遊藝場時你在該店做何事?)我正在把玩賓果行星第二檯。」、「(你今〈二十三〉日在該店輸贏情形如何?)我今天輸了大約新臺幣貳萬多元。」、「(該店所有電玩機檯是否均有賭博換錢交易?)都可以換錢。」、「(該店換錢之地點是否均在該三樓?)不一定,如果三更半夜人少時,就在一樓換錢。」(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嗣在查獲現場於檢察官偵訊時其亦供承:「(何時進入欣欣電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進入欣欣電玩店,我玩賓果電(動機)台,以二比一方式開分,即一仟元開五百元(分),開分小姐辛○○用鑰匙開分,押中三連線可得檯面上不等的分數,不想玩時請開分小姐洗分換積分卡,我再把積分卡拿到櫃檯小姐,櫃檯小姐會通知三樓寅○○,我再上三樓換成現金。」、「(來過本店幾次?)三、四次,去年來二次,去年是年底來的,今年來二次。」、「(積分卡代表金額為何?)深黃色代表新臺幣二仟元,淺黃色代表壹仟元,其他的我不知道。」、「(寅○○是否與你兌換金〈的〉人?)是。」、「(是否所有機檯最後均可洗分或換錢?)是。」、「(換錢地點為何?)大部分在三樓,若沒有人看到時就可能是在一樓,若在一樓換錢是就由值班小姐在店外走道上換錢。」、「請求原諒,我錯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二人所供亦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卯○○、庚○○所供不僅係指證他人犯罪,亦涉及本身觸犯賭博罪名,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移,所供自堪採信。
(二)雖同案被告卯○○、庚○○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均改口稱:因遭查獲時為期能早些離開始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云云;然被告寅○○就同案被告卯○○前開供述,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以同案被告卯○○係欲向伊借一萬元,故先拿身上的六千元給伊看云云為辯(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北警板刑字第○九一○○一一三七五號〉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卷第七頁正面),而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欲向被告寅○○借一萬元,故先拿六千元給被告寅○○看,且「放在機臺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等陳述,實與常情相悖;況且,質諸同案被告卯○○就何以能就該「欣欣電動樂園」如何賭博財物、兌換現金等情供述綦詳,其先則答稱:「...筆錄我有這樣說,『那是別家的經驗』,..。」(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卻稱:「我在其他地方沒有換過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已見相歧;復徵諸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亦就「欣欣電動樂園」如何賭博財物、兌換現金等情供述綦詳,且與同案被告卯○○所供核屬相符,又渠等於查獲之初所為該等供述顯係本案之關鍵證據,其承受之壓力當屬沈重,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是二人嗣改口所稱顯係曲意附和之詞,自無足執之而否定渠等之前所供內容之真實性。
(三)至於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何時進入前開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十許,玩水果盤,由當庭的酉○○替我開分。」,而被告酉○○亦坦承有替被告甲○○開分(以上供述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卷第十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四)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欣欣電動樂園」時,正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此際應係睡眠時間,然被告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巳○○、甲○○、丁○○及亥○○等人卻願耗費金錢而熬夜把玩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具,而辯稱不知可換得何物或至多僅可取得「再玩卡」云云,衡情實難採信;再者,渠等縱因未贏得分數而無兌換現金之行為,亦無解於渠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行。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足資佐證。
(六)被告寅○○擺設於店內供賭博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五十四臺(如附表一所示),且持續經營,並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辛○○、己○○、未○○、戌○○、酉○○及壬○○等數人擔任櫃檯管理及開、洗分之工作,規模甚大,足認渠等均係以賭博營生,恃以為常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辛○○,壬○○、酉○○、戌○○、己○○、未○○、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巳○○、甲○○、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寅○○、辛○○、己○○、未○○、戌○○、酉○○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寅○○與辛○○、己○○、未○○、戌○○、酉○○、壬○○及其之前所僱用而未經查獲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員工(成年人)間,就該常業賭博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申○○、巳○○、甲○○、丁○○、乙○○、丑○○、丙○○○、子○○、天○○、午○、戊○○、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先後多次賭博犯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查獲當次以外之其餘賭博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未○○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僱用被告辛○○,壬○○、酉○○、戌○○、己○○、未○○而於「欣欣電動樂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另被告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巳○○、甲○○、丁○○在上址賭博財物,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及渠等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壬○○、酉○○、戌○○、己○○、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巳○○、甲○○、丁○○所宣告之罰金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壬○○、酉○○、戌○○、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辛○○,壬○○、酉○○、戌○○、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四臺(含IC板八十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資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寅○○、辛○○、己○○、未○○、戌○○、酉○○、壬○○、申○○、乙○○、丑○○、丙○○○、子○○、天○○、午○、戊○○、癸○○、巳○○、甲○○、丁○○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寅○○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寅○○及其共同正犯辛○○、己○○、未○○、戌○○、酉○○、壬○○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於該處三樓之保險櫃中查得,被告寅○○除否認查獲之現金二十萬元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外,就其他扣案物固坦承係其所有,然經本院逐一檢視查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且與沒收之相關規定符合,故就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辰○○):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於被告寅○○所經營之「欣欣電動遊藝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內把玩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經警查獲,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偵查中坦承把玩該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而依其他事證,該店確實可兌換現金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檢警搜索該店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賭博犯行;辯稱:伊係至該處欲載被告丙○○○,並未把玩電動賭博機具等語。經查:被告辰○○於警訊中即稱伊係至該店載被告丙○○○,且否認有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北警板刑字第○九一○○一一三七五號〉第三十九頁),而遍觀檢察官偵查筆錄,復無起訴書所認被告辰○○坦承把玩該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節,是公訴人所指已有未洽;又被告辰○○所辯復核與被告丙○○○所稱相符,而被告辛○○,壬○○、酉○○、戌○○、己○○、未○○亦未能明確指稱是否幫被告辰○○開分(以上陳述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所辯即非無據。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辰○○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被訴之前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開洗分比例│├──┼───────────────┼──────────┼─────┤│一│「水果盤」電動賭博機具│拾陸臺│一比二十││││(含IC板拾陸塊)││├──┼───────────────┼──────────┼─────┤│二│「雙魚座撲克」電動賭博機具│叁拾伍臺│一比一││││(含IC板叁拾伍塊)││├──┼───────────────┼──────────┼─────┤│三│「賽馬八人座」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玖塊)│二比一│├──┼───────────────┼──────────┼─────┤│四│「賓果行星八人座」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玖塊)│二比一│├──┼───────────────┼──────────┼─────┤│五│「競艇十人座」電動賭博機具│壹臺│二比一││││(含IC板拾壹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賭資│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元││├──┼───────────────┼──────────┼─────┤│二│「再玩卡」│①綠色(一百元):│││││貳佰張││││├──────────┼─────┤│││②藍色(二百元):│││││叁佰柒拾玖張││││├──────────┼─────┤│││③粉紅色(五百元):│││││叁佰肆拾肆張││││├──────────┼─────┤│││④白色(一千元):│││││肆佰捌拾伍張││││├──────────┼─────┤│││⑤黃色(二千元)│││││貳佰肆拾柒張││├──┼───────────────┼──────────┼─────┤│三│監視鏡頭│拾貳個││├──┼───────────────┼──────────┼─────┤│四│監視螢幕│叁臺││├──┼───────────────┼──────────┼─────┤│五│庫存IC板│壹佰塊││├──┼───────────────┼──────────┼─────┤│六│店內錄影帶│伍捲││├──┼───────────────┼──────────┼─────┤│七│錄影機│壹臺││├──┼───────────────┼──────────┼─────┤│八│「賽馬八人座」電動賭博機具之零│陸個││││件│││├──┼───────────────┼──────────┼─────┤│九│鑰匙│叁拾叁支││├──┼───────────────┼──────────┼─────┤│十│「欣欣電動樂園」卡│壹張│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十一│員工排休表│貳張│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十二│機臺分數統計表│肆張│卷(北警板│││││刑字第○九│││││一○○一一│││││三七五號)│││││第六十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印鑑(欣欣電動樂園、寅○○)│計貳個│├───┼──────────────┼──────────┤│二│變壓器(起訴書誤繕為充電器)│壹個│├───┼──────────────┼──────────┤│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四│空白薪資袋│伍拾個│├───┼──────────────┼──────────┤│五│支票送款簿│壹本(含空白頁捌拾玖││││張及存根聯玖張)│├───┼──────────────┼──────────┤│六│電費收據│柒張│├───┼──────────────┼──────────┤│七│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壹紙│├───┼──────────────┼──────────┤│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壹紙│││件掛號單││├───┼──────────────┼──────────┤│九│未使用讓渡書│叁張│├───┼──────────────┼──────────┤│十│已使用讓渡書│肆張│├───┼──────────────┼──────────┤│十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貳張│├───┼──────────────┼──────────┤│十二│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貳張│├───┼──────────────┼──────────┤│十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壹紙│││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十四│臺北縣政府工務(建設)局建築│壹紙│││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通知書││├───┼──────────────┼──────────┤│十五│臺北縣政府違反建築法罰鍰繳款│壹張│││書││├───┼──────────────┼──────────┤│十六│電子遊戲主機板查驗貼證申請表│壹張│├───┼──────────────┼──────────┤│十七│法律顧問證書│壹張│├───┼──────────────┼──────────┤│十八│律師事務所請款單│壹張│├───┼──────────────┼──────────┤│十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壹張│├───┼──────────────┼──────────┤│二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壹張│││合作業審查退補通知書││├───┼──────────────┼──────────┤│二十一│稅額繳款書│拾捌張│├───┼──────────────┼──────────┤│二十二│大衛 杜夫 香菸│壹條(拾包)│├───┼──────────────┼──────────┤│二十三│空信封│壹個│├───┼──────────────┼──────────┤│二十四│空紙袋│叁個│├───┼──────────────┼──────────┤│二十五│空白履歷表│拾陸張│├───┼──────────────┼──────────┤│二十六│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玖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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