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棋銘律師被告丁○○
甲○○原名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甲○○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夥同 廖日昇 (業已死亡)共組竊車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取汽車及車內財物為常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間,分別在臺北縣、臺北市、基隆市等地,協同竊取(一) 呂林阿玉 所有之八F-七○八六號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X七-二二三三號車牌〉、(二)勝楙金屬有限公司之V八-二八八七號CHINA廠牌綠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五時在基隆市○○○路○○○號前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X九-九八五一號車牌〉、(三)呂建儒所有之AV-○七八八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六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失竊〉、(四) 郭瑞銘 所有之九F-七三八六號 賓士廠 牌綠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四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八號前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CO-五一八六號車牌〉、(五) 周賜榮 所有之GV-七六八九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七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CU-一二七一號車牌〉、(六) 柯迺琛 所有之PZ-一八九九號賓士廠牌灰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在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五A-三五二○號車牌〉、(七) 余水旺 所有之Q五-○六二六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LW-一三一五號車牌〉及該車內財物,並由被告甲○○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臨檢查獲被告乙○○及丁○○夥同友人戊○○一同駕乘呂林阿玉所有之八F-七○八六號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經發覺為贓車、並於該車內發現有供竊車所用作案工具起子一支、萬能鉗子一支、鉗子一支、固定夾、萬能鎖十個、鑰匙四支及探照鏡一個等物,及余水旺失竊之皮夾身分證等物後,因而本於被告乙○○、丁○○二人之供述,循線在同日十八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涵洞內,查獲前開編號(二)之贓車,並進而於同日二十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廖日昇住所前,查獲前開編號(四)(五)(六)(七)四輛贓車,復於翌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停車場內查獲前開編號(三)之贓車。因認被告乙○○、丁○○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貳、
一、無罪部分(被告乙○○、丁○○):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訊中供稱:當天查獲時是乙○○在開車,查獲時所乘之贓車是先由甲○○竊來,乙○○跟甲○○買的,偽造車牌及行照部分也都是甲○○所做;另外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所起出之四輛贓車也是甲○○竊來交給廖日昇暫時保管:在北二高涵洞所查獲之贓車也是甲○○偷來的;而被告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呂林阿玉所有之八F-七○八六號奧迪廠牌紅色自小客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X七-二二三三號車牌)是乙○○自己去竊來的,他偷後要我去幫他弄偽造證件,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找人幫他偽造車牌及行照,丁○○平常也有在偷車子,他們二人所偷來的車子都交給我及廖日昇負責偽造車籍文件;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在卷、並有各該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可稽及贓物領據等證物附卷可稽,另就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有各該被告相互指訴及前開扣案贓車及查獲犯罪工具在案可查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檢一事,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車係伊以四十萬元向被告甲○○購買,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道所懸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偽造者,又後車廂內之二袋物品係被告甲○○要被告丁○○載至他家放置,伊並不知道係何物等語;另被告丁○○亦辯稱:伊曾聽被告乙○○稱該車係向被告甲○○所購買,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而後車廂之二袋物品,乃廖日昇交代係被告甲○○要暫放在伊之住處,伊與被告乙○○及戊○○要去吃便當即為警攔檢等語。
(三)經查:
1、就被告乙○○所稱伊以四十萬元向被告甲○○購車,且先前於交車時曾交付十萬元,為警查獲當日曾再交付五萬元一事,被告丁○○亦陳稱確有該事,另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有聽甲○○跟丁○○在聊天說乙○○當天要拿錢給他,後來我就坐他的車要去吃飯,..。」(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自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借提至本院為訊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警方於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乙○○、丁○○及戊○○所駕駛搭乘之懸掛偽造車牌之奧迪汽車?)此車係乙○○向廖日昇購買的,當時我有介紹,交易完成後我就走了,當時車子大牌要更換我即向 陳敏龍 (臺中)購買。」、「(乙○○與丁○○是否與你一起偷車?)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嗣其 亦供稱:「(車款五萬元是誰拿走?)不是我拿走的,廖日昇說他有收到,我不知道他全部收了多少,車子是我介紹的沒錯,但介紹完我就走了,後來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他跟廖日昇認識,他本來是要跟我買車,但我跟他是朋友,我不好意思賣他有問題的車子,所以我就介紹廖日昇給他認識,他去向廖日昇買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乙○○所購買之車輛之賣主究係被告甲○○或廖日昇,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稱雖存歧異,惟被告甲○○亦坦承確有介紹該筆買賣,是被告乙○○或有誤認,或係被告甲○○有所隱瞞,惟被告乙○○所辯伊係出錢「購買」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一事即非無據,尚難因被告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丁○○即遽予認定該車係被告乙○○、丁○○夥同被告甲○○所竊取,且進而推論本案其餘查獲贓車亦係被告乙○○、丁○○與被告甲○○「共組竊盜集團」而加以竊取者。
2、雖被告乙○○、丁○○經警攔查時所駕駛、搭乘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X七-二二三三)事後經查證確係偽造者,然被告甲○○亦陳稱:「(換車牌之事乙○○是否知道?)乙○○不知道,是廖日昇決定要賣車子時才要我聯絡陳敏龍取得偽造車牌、行車執照,代價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警員 張思遠 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看過被告乙○○所駕駛之紅色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但因查無犯罪之證據故未對被告乙○○做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查覺乙○○所駕駛之紅色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者之警員丙○○證結證稱:「(如何辨識車牌是偽造者?)經驗累積,並有去監理所問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該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以觀,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實難輕易查覺確屬偽造者,是被告乙○○、丁○○所辯渠等不知所懸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偽造者尚非無據。
3、又觀乎證人戊○○之警訊筆錄固載稱:「只知道該車係 金威傑 所行竊,然後偽造車牌及行照賣給乙○○的。」(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惟證人戊○○嗣到庭證稱:「我是聽乙○○、丁○○說當初是跟甲○○買的,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悉車牌、行照是偽造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前開警訊中之陳述是否真實本非無疑;況且,由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亦無從執之確定被告乙○○知悉所購買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牌係偽造者;至於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被告乙○○所駕駛懸掛X七-三三二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乙○○自己偷的,他偷來之後希望伊能幫他弄點相關資料,伊便打電話到臺中給朋友 陳敏隆 請他幫忙製作相關證件及車牌,乙○○及丁○○平常都有在偷車云云(見偵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正面),然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我不在場,警察去時廖日昇也跑掉了,是廖日昇打電話給我說很多警察來這裡,我們約個地方見,我才知道乙○○他們出事,帶警察過去的。我是跟廖日昇一起偷車,丁○○、乙○○有無偷車我不知道,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他們把我咬出來,我氣憤所以才會這樣說。」,而被告乙○○為警方攔查發現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後,曾帶同警察前往查獲其他車輛(嗣經查明屬贓車)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即堪置疑。
4、被告乙○○、丁○○經警攔查時所駕駛、搭乘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固然查獲內裝鉗子、固定夾、鎖匙、萬能鎖、探照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物之二個袋子;惟被告乙○○、丁○○均稱係依廖日昇之交代而替被告甲○○先載至被告丁○○家中暫置,而證人甲○○亦證稱:「車上那二袋東西是廖日昇交給他們的,事發時我並不在,我想是廖日昇用我的名義交給他們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且,縱然該等工具係被告乙○○、丁○○所有,亦不足以認定其已有何竊盜之犯行,且係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該等常業竊盜犯行?再者,被告乙○○、丁○○取得該袋中之物之可能來源本有諸端,又如何能確定必屬被告乙○○、丁○○夥同被告甲○○而竊得?
5、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揭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乙○○、丁○○有罪之認定,即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二、免訴部分(被告甲○○):
(一)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甲○○曾因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金威傑(即甲○○)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以其「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叁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電話連繫紀錄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院 田刑庚 字第六六三一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製之萬能鎖(由長約五公分之六角扳手磨成橢圓形,無法刺人,不具殺傷力)強行撬壞車門鎖匙孔、引擎鎖(除附表一編號四、五外,其餘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或以所有之鑰匙一串行竊附表所示之汽車,得手後或將車內之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或將汽車轉賣變現,或將汽車及車內物品留供己用,並以之為業。而甲○○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後,乃與住於臺中名陳敏隆、綽號 馬仔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以電話向綽號馬仔之男子訂購證件,迨該男子偽造完成後,再將證件託由遊覽車載至臺北交付甲○○,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Z八-七七二九號車牌0面)、附表四編號一(LR-九七六六號車牌0面、 徐寶祿 行照一枚)、附表五編號一(SD-二六二八號車牌0面、車主為坤桂貿易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一枚及保險證一枚、車主為 林麗月 之F八-八八八九號車牌0面、 劉忠誠 之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編號二(Z2-五九三五號車牌0面)所示之證件,甲○○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購得之偽造車牌懸掛於竊來之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牌、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之所有人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及駕駛人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而其認定被告甲○○所為之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之犯罪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間,其犯罪時間重疊,又其罪名、手段復屬相同,是二者顯係同一案件(竊盜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此並為被告甲○○所迭為陳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從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就被告甲○○被訴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叁、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固以被告甲○○涉嫌夥同 李家安嚴俊明王貞雯林銘煌蘇孝龍鍾陸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組成竊車集團,分別以個人或結夥方式直接參與竊盜車輛、偽造車籍資料及車牌、居中連絡吸收人頭、偽造人頭身分證、人頭出面典當贓車或將贓車販賣等犯罪行為,該集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分別由被告甲○○在臺北市、臺北縣等地攜帶前端已經磨過,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行竊,連續竊取各型車輛,得手後搭配由鍾陸益提供之偽造車牌及行照加以頂拼,再由 嚴明俊 居車介紹蘇孝龍、王貞雯等二人持偽造身分證件冒充車主至當舖典當贓車,李家安、林銘煌則負責陪同蘇孝龍、王貞雯典當頂拼完成之贓車,並收取贓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部分);另以被告丁○○與 簡保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 李佩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涉犯常業竊盜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部分);惟本案就甲○○被訴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另就被告丁○○被訴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表一: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左右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不詳車號之箱型汽車一部(內有BOSS等牌夾克四百餘件及文具用品),得手後,寄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陳文宗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住處,並由陳文宗根據跳蚤市場雜誌居間連絡,約一星期後,將其中之四百件夾克以二萬元代價,在不詳地點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甲○○與陳文宗各分得一萬元。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竊取閎群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郭守方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得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警尋獲)。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竊取 景新泉 所有GI-二五四七紅色中華二千CC汽車一部(內有洋酒、電器用品、照相機、擴音器等物約值三萬元,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景新泉自行尋回)。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竊取簡煌明所有車牌00-0000號箱型汽車一輛(內有玩具卡片四十盒、卡通造刑小玩偶等物,值約一萬元),並交由陳文宗寄藏於上開住處,約於一星期後,陳文宗將其中部份之物以一萬元之代價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甲○○與陳文宗各分得五千元(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警尋獲)。
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前,竊取唐榮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進坤 使用之HP-五一五一號小客車(內有陳進坤所有零錢二百元左右及CD四片,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在臺北市○○區○○○路○段、桂林路口為警尋獲)。
附表二: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竊取世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盧清榮 使用之GI-三二五五號小客車一部。
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竊取DT-一五三九(九人座銀色車,車主祐泰車業有限公司,使用人 陳美珠 ),再與住於臺中綽號馬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向馬仔男子訂購偽造車牌,再由馬仔男子偽造Z八-七七二九號車牌0面後,交付甲○○懸掛於車上行使,甲○○並出借陳文宗使用。陳文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山路口為警(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查獲。
附表三:
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五、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竊取 陳林清 所有EX-一九三九號BMW廠牌小客車一部,約三、四日後在臺北市華江橋頭交由綽號 魷魚 之男子銷售。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口,竊取 郭智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紅色箱型車。
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對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小客車一部(車主瞬輝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人 許欣穎 )。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竊取梁耀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白色小客車一部。
附表四: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竊取楊泳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小客車得手(車上有值九萬餘元之高爾夫球具)。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甲○○與馬仔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向馬仔男子以三萬五千元價格訂購偽造車牌及證件,後由馬仔男子偽造LR-九七六六號車牌0面及徐寶祿行照一枚,交付甲○○,甲○○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車上行使。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甲○○駕駛該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附表五:
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竊取慶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林良旭 使用之BY-七七七○號小客車。再於七月間某日,甲○○與馬仔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向馬仔男子以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價格訂購偽造車牌及證件,後由馬仔男子偽造SD-二六二八車牌0面、F八-八八八九車牌0面(車主林麗月)、行車執照一枚、保險證一枚(車主坤桂貿易有限公司)、劉忠誠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交由甲○○。被告甲○○取得上該證件後,即將該二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上行使。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在新店市○○路○○○號前,竊取 陳振勝 所有Z三-二八七三號小客車(內有皮包一只、眼鏡一付、行動電話電池一個,記事本一本),再以三萬元向綽號馬仔之男子購買偽造之Z二-五九三五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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