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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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住處,途經臺北縣永利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之永利路為紅燈號誌及在所駕駛機車前方,恰有乙○○○徒步欲穿越永利路往福和國中方向行走。丁○○仍貿然前行,致煞避不及,撞擊乙○○○,丁○○、乙○○○均因之倒地,乙○○○並受有頭皮撕裂及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丁○○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對乙○○○即時救護,反迅速牽起上開機車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制服員警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因見上情乃騎車趨前追趕,並喝令丁○○停車,惟丁○○未予置理,執意駕車前行離去,經丙○○以警用機車直接推倒丁○○所騎乘機車後,始當場逮捕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致乙○○○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與現場目擊證人即逮捕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穿制服要上班騎巡邏車行經車禍地點,行向是綠燈,直走永貞路,由中正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發現被告從永利路闖紅燈行駛,因為不是我轄區我沒有管,繼續直走,聽到撞擊聲,回頭看,看到輕機車撞到一個婦人,肇事者與婦人都倒在地上,馬上回頭趕到肇事現場,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肇事者起來牽起還在發動中的機車並加油門,當時在他的左側喝令停車,叫他停車三次,都不理會我,還是繼續騎車直駛,只好用警車直接推倒他,並且將他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無不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相片八幀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予以賠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罪及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分許,在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途經永和市○○路口時,適遇紅燈,丁○○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通行,詎丁○○因已酒醉,而未注意及之,竟闖紅燈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欲穿越永利路,丁○○因酒後意識不清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及身體多處擦傷,丁○○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反加速逃逸,適有永和分局員警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乃騎車趨前追趕,而當場逮捕丁○○,嗣警對丁○○實施呼氣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已達0、三五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陳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而其車禍肇事,經警檢測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駕車時神智還很清晰,並沒有不穩,因為當時闖紅燈,剛好有警察經過,轉頭過去看警察,結果不小心就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固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然究不得以此為唯一標準,尚須就行為人個別體質及當時身體狀況而為判定是否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查被告雖自陳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其於車禍發生後,亦確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有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然此檢測值顯尚未達前開法務部函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才剛開始步行要過馬路,走到近中央時,忽然身體後方遭乙部機車撞擊,而立即跌倒,不知過了多久,坐起來後發覺滿臉是血,並且也看到撞我的機車駕駛(丁○○)亦跌倒在地,當時情形一場混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當場逮捕被告之員警丙○○於偵查中則證稱:捉到被告時,被告有酒味,有叫勤務中心派警支援,捉到被告時是五點五十分,酒測是我同仁在耕莘醫院對被告實施,時間約過了半小時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確知係被告駕車肇事,而證人丙○○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當時身上確實因喝酒,而有酒味等情,均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㈢、況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看到被告闖紅燈撞到人,馬上過去嚇阻他停止,但他倒地之後將車立刻牽起,加油門要離開,叫他停車三次,都不理會我,所以才用車撞倒他,他的意識狀態應該很清楚,動作也很迅速,沒有酒醉的樣子,我逮捕他時,他有點嚇到,走路沒有酒醉不穩,應該算滿清醒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車禍事故後到達現場協助逮捕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接獲通知到達現場,協助丙○○逮捕被告,當時有聞到酒味,但被告意識狀態還好,不像一般喝醉酒會胡言亂語,因為問他受傷如何來的,他還能夠很清楚回答是車禍受傷,他出車禍滿緊張,但走路還算穩,依照他的意識及走路具體判斷,被告應該還不到酒醉無法走路,因為他也車禍受傷,所以沒作生理平衡測試表先送醫再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丙○○、甲○○所言,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就被告個別之體質、意識狀態及身體狀況,應尚屬「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發生車禍,遽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綜上,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