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陸公克、另壹包淨重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陸公克、另壹包淨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項前科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及六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起算),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惟於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五月八日)與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徒刑(十月)併執行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其間,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懷胎聲請保外生產獲准,另分別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三七四六號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0號、三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保外生產期間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廿四日止,在台北縣○○鎮○○街廿五號四樓租屋處、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用火加以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廿五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上址客廳桌上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
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以及同在現場另案被告 洪慶仁 、 黃文義 身上查獲與甲○○無涉之安非他命十包(其中九包合計淨重四
十˙四公克、一包淨重六十三公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O˙四公克、一包淨重O˙一公克);後又於同年四月廿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O˙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非屬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O˙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案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案卷第四十五頁)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案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案卷第三十二頁),被告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懷胎聲請保外生產獲准,另分別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三七四六號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0號、三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本院刑事判決二件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甲○○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次復經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懷孕准予保外生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五包(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一包淨重O˙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淨重六公克、另一包淨重八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十包(其中九包合計淨重四十˙四公克、一包淨重六十三公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O˙四公克、一包淨重O˙一公克)係自同在現場另案被告洪慶仁、黃文義身上查獲之毒品,並非自被告甲○○身上當場查獲,且與甲○○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業為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