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桃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同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友人住處、同縣八德市○○街2之7號10樓居處等處,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街○○號1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又於94年3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復又於94年6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八德市○○街2之7號10樓租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恩如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