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該剪刀插入鑰匙孔轉動機車電源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AWB-三0六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旁車庫內,竊取甲○○所有價值一萬元之白鐵門一個,為甲○○當場發現,並與巡邏員警共同逮捕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剪刀一把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照片),為金屬製品,如以之戳剌人之身體,仍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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