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被繼承人 薛雷 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曾贈與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為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上訴人另追加以贈與無效及共同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薛雷生前贈與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固屬無效,蓋因被上訴人等利用被繼承人上述狀態或欺騙被繼承人而將系爭二筆金錢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從而被上訴人等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而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經核屬訴訟標的追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被繼承人薛雷生前贈與行為係於病重頭腦不清情況下所為」,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是以本件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況縱屬訴之追加,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無效、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不僅與前開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以被繼承人薛雷生前之贈與行為係屬無效為內容,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贈與行為有效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應列入遺產之原因關係,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此陳述,然並未以之為訴訟標的,且顯與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矛盾,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所追加之贈與無效、共同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應認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條文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現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追加請求,即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