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裁定(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86號;聲請案號:9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警方為調查 陳賢澤 販賣毒品之情形,依法對陳賢澤之電話監聽,在監聽過程中查得被告與陳賢澤通話,被告乃於93年12月8日主動到案說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
復參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是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已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3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堅決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本次驗尿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乃因抗告人長期服用安眠及鎮定藥品所致,而抗告人之採尿未出於本人之意願,一切均在警方誘騙之下進行採尿,且抗告人之生活清苦無多餘錢財委請律師辯護,只對本件諸多疑點提出陳述云云。
五、惟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所載(附於本院卷):嫌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毒品以外之藥物後所採之尿液,以本局檢驗法可以清楚分辨,不致鑑定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之尿液先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指該次驗尿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乃因長期服用安眠及鎮定藥品所致,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願意採取尿液送驗,是以並未違反其意願(參見9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提起抗告,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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