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僅因向丁○○、甲○○借錢買酒遭拒,在上址附近地上檢拾木棍一支,進而持該木棍自後面毆打丁○○、甲○○,致丁○○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而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裂傷術後及下巴挫擦傷、背部挫淤傷26乘5公分、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隨即離開現場。嗣被告丙○○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庭院,獨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丁○○恫嚇稱:如果去報案,讓他被關,出來後要對丁○○及甲○○不利,然後要殺甲○○母親等語,致使丁○○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後離開現場。旋經丁○○、甲○○報警,然經警依法通知丙○○而拒不到案說明,迭經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亦未拘獲到案,嗣經本院依法緝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偵查、審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丁○○診斷證明書、甲○○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各一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丁○○、甲○○所用之木棍一支照片二張(詳警卷第十三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揭之相同時、地毆打被害人丁○○、甲○○成傷之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相同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被告毫無鄰,持木棒傷害被害人丁○○、甲○○成傷後,又另外單獨對被害人丁○○為前揭恐嚇犯行,事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訊時,再三表示悔過之意,並保證不會再犯,且一再自白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用之木棍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0一七號卷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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