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工作地點之工廠位於汐止山區,平時為工作方便及節省開銷被告均住工廠。案發當日在公司聚餐過後,因家中來電告知有急事需速回,礙於深夜山中無計程車可搭乘,才騎乘機車下山,以致違反交通法規,惟並無任何肇事結果,被告現已深感懊悔,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生活困苦且尚有幼兒扶養問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至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六號前為警路檢盤查,經警發現被告全身充滿酒氣,而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時供陳在卷外(見偵查卷第六、二五、二六頁,原審卷第
十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類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視力於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較遜於正常狀態,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差別而有異,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之附件一、二內容所示研究結果,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若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合五0毫克(即五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00毫克(即一0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五毫克)時,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能力之現象。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參酌前揭醫學上說明及上揭全部事證,自足認被告當時已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臨時急需騎車且生活困苦、幼兒扶養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前後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二萬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六月,其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在相距五個月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竟又再犯本案,此有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可憑。被告前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卻仍不知警惕,又第四度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從輕量刑不足讓被告警惕。再者,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呼氣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五亳克,其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嚴重,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案發當日未有任何肇事結果,但被告之本案行為,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被告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被告前科記錄及本案情節,認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當,被告基於個人之事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