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段○○○巷○號前空地,由綽號「阿清」之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以該油壓剪剪斷乙○○所有之電纜線,再由甲○○收取剪下之電纜線,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共長約三十五公尺之電纜線七條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所持油壓剪,係五金工具,如以之戳剌人之身體,仍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上開油壓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共犯綽號「阿清」之人用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