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金湖往坑尾方向行駛,途經觀音鄉金湖村5鄰50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該道路屬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適有瘖啞人 徐德來 於其前方同向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經上開交岔路口進入產業道路,未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迨甲○○發現徐德來欲左轉時,雖立即煞車並駛往對向車道閃避,然因未減速慢行,仍與徐德來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德來摔落而受有外傷性第6、第7頸椎脫位合併脊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併發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甲○○肇事後,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郭子業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徐德來之弟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弟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06號相驗卷宗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桃園縣○○鄉○○路及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未設置號誌,此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前揭相驗卷宗第18頁可稽,次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被告前方右側,被告看到被害人時,距離有20至30公尺,被害人左轉時被告未及反應,切入對向車道,但仍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前揭相驗卷宗第25頁背面至26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對向車道緊急煞車造成長達10.4公尺之煞車痕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於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且因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月11日桃鑑字第09352004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8月20日府覆議字第93107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6、第7頸椎脫位合併脊椎損傷,經送醫急救,併發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不治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雖與有過失,惟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郭子業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過失之程度並非重大,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惟尚未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為民事和解,原審量刑太輕等語,然未及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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