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自訴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茂霖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背信案件,因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之提起既應委任律師為之,則自訴人於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自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進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
二、本件自訴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於原審93年9月14日判決後,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訴人仍應委任律師為其第二審之代理人,而自訴人於本院93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本已委任 張毓桓 律師、 陳惠生 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定於94年4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後,自訴人竟於94年4月11日具狀解除前開律師之委任,且於所定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是自訴人就第二審之自訴程序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爰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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