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與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參以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價值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種│侵害商標名稱│核准使用商品│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號│類、數量│及圖樣│範圍││及審定字號│├─┼─────┼──────┼──────┼──────┼──────┤││皮包伍拾玖│TOILEDAMIER│行李箱、手提│法商路 易威登 │九十九年六月│││件│encouleur│箱、旅行袋、│ 馬爾悌耶 公司│三十日│││││保護衣服用之││商標註冊號數│││││攜帶提袋、化││:00八九六│││││妝袋、背囊、││一三六號│││││手提袋、購物│││││││袋、附有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包、皮│││││││囊、置錢物之││││㈠│││皮夾、錢袋、│││││││皮包、鑰匙包│││││││、置信用卡、│││││││名片之皮夾、│││││││置支票簿之皮│││││││夾、公事箱、│││││││雨傘、包裝用│││││││皮袋或人造皮│││││││袋│││││├──────┼──────┼──────┼──────┤│││TOILEMONOGR│書包、手提箱│法 商路易 威登│一00年二月││││AM│袋、旅行箱袋│馬爾悌耶公司│二十八日│││││、皮夾││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六│││││││0三0五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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