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及陳報證人15名,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提起抗告,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指摘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係屬不當云云。惟原審法院裁定時,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則原審之裁定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仍得另行具狀聲請再審,而其另行提出之再審聲請是否應予准許,要屬另一問題,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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