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抗告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琪 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促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4月11日變更為廖燦琪,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且據廖燦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前二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同法第1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3年1月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93年2月10日原法院核發93年度羅促字第39號之支付命令,交郵務機構送達;93年2月19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郵務員 陳建明 送達,以未獲會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方嘉陽 本人,因抗告人之受僱人拒收(不敢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為之,未依同法第139條規定為留置送達,且未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即應受送達處所等事實,業據送達之郵務員陳建明到場陳述明確(94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