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4選任辯護人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 律師被告乙○○男民國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二行部分補充:「‧‧‧詎丙○○、甲○○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九條第一項,且刑度由原本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乙○○不具亞得利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被告丙○○即亞得利亞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違犯上揭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一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O六號偵查卷第一頁)在卷可憑,而本案偵查之初,係由同案被告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係針對被告丙○○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而並未提及本案犯行,是被告丙○○於偵辦犯罪之司法人員尚未知悉其上揭犯罪前,即對檢察官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違反公司法上揭規定,有礙公司資本之充足,並足以損及股東之利益,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可認尚有悔意,被告丙○○係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胕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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