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上訴人甲○○(即 吳鳳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 吳永福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楊子江 變更為張秀蓮,有上訴人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考,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永福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松柏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大興路509號前之窄路路段時,應注意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限制,適度減速,超越前車須先按鳴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前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行由訴外人賴 黃玉英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血胸、左側筋骨骨折等重傷,迄未清醒,依侵權行為法則,吳永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賴黃玉英 以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3號訴請吳永福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04萬6558元本息在案。而肇事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賴黃玉英已依同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140萬元並已領取,上訴人依同法修正前第39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加害人吳永福或所有人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爰起訴請求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吳永福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命吳永福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永福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MI-2832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致賴黃玉英受重傷,吳永福應賠償204萬6558元,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賴黃玉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上訴人請領補償金140萬元並已領取等事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證查核無訛,並有申請補償金相關資料、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此部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可否向加害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永福或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原審已判命吳永福應為給付,茲僅就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予以審酌。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補償,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第2項並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並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加害人吳永福未經其允許使用汽車,自無同條第5項除外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向加害人吳永福或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如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即免給付,尚非無據。本件發生於修正前,依實體從舊原則,尚無修正後同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係針對法律之違反而言,至於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對權利或法益之侵害,是否預見,在所不問,否則與一般權利之侵害無異,而失立法原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同法所設立之特別補償基金,旨在無保險人可以理賠等特別情形下,所為之補充救濟途徑,該基金屬公益性質,非最終應負賠償責任者,並非藉以解免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之責任。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無過失情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縱認上開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規定,非法定賠償性質,仍應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其得對加害人吳永福或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即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可採,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自屬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