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經多方察訪得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大部分被置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羅文祥 住處倉庫內,詢問屋主羅文祥稱:上開物品係 林宗耀 (即前系爭建物所有人 黃秀珍 之夫)取來置於該處,並透露林宗耀因不滿 王麒賀 四處張貼上開建物被拍賣、點交之事,因其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人,讓其名譽受損,才將上開物品取走等語。被告發現後,乃向管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並在警員當場會同下拍照存證,此可傳屋主羅文祥及警員 林方正 證實此事,又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簿、照片五張可證,因存放之物品多而雜,亦可請鈞院至現場履勘。⑵原判決附表第⒉之天花板燈具兩座,及第⒋之天花板裝飾(美術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派員強制執行時,同意所有人即被告拆下取走,可查執行筆錄自明,此部分自無毀損。又附表⒒之天花板破二個洞,該兩個洞在強制執行前即存在,非事後所破壞。又附表之十二號一樓浴室門、水龍頭、蓮蓬頭一座、臉盆,係該屋之儲藏室,原來就沒有任何物品,此部分自始沒有變動,沒有毀損。又附表第之大門鐵捲門馬達一個,本來已經損壞,並非執行後再將之毀損,此部分亦無毀損可言。⑶其實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搬離該系爭建物,因郵差認識被告並知曉被告所搬之新址,如有郵件時,郵差為便民即將郵件送往新址,至於法院強制點交公函,是郵差送至新址,並非在系爭建物內收受,竟遭原審有所誤認,請傳訊大肚郵局十三支局郵差 紀榮清 、 施梓檳 查證自明。聲請人認前開各項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⑴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大部分被置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羅文祥住處倉庫內,有屋主羅文祥及警員林方正證實此事,又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簿、照片五張可證,亦可請本院至現場履勘。⑵原判決附表第⒉⒋等物品,並無毀損之情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筆錄可證。⑶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搬離該系爭建物,請傳訊大肚郵局十三支局郵差紀榮清、施梓檳查證」等項證據,就⑴項部分,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現在何處,與受判決人所犯之毀棄損壞罪,並無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就⑵部分,業經原偵、審查證稽詳,亦非屬所謂新證據;關於⑶部分,就受判決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即已遷離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由中予以斟酌說明,與受判決人所犯毀損罪,尚非可為有利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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