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文心凱旋二社
區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段○○○號3樓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每期管理費為
1,963元,詎被告自民國88年1月起至93年4月止,期間積欠
管理費56個月管理費,共計54,96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經出售多年,出售前曾出租他人,被
告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果如原告所稱積欠多
年之管理費,何以原告多年來均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3日前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否認積欠上開管理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88年1月起至93年4月止,期間共計56個月
之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提出88至93年間
各年度該社區收繳管理費之紀錄、帳冊或其他資料為證,
原告既未舉出任何欠繳之收費紀錄、帳冊或其他證據資料
,其所製作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即難遽以採信,此外,原告
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為主張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計
54,964元,及自支付命令起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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