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5月,甫於97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於95年10月5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六簡字第440號判處拘役30日(未構
成累犯)。被告乙○○前有賭博案件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酌渠等
對無辜被害人施以暴力之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惡
性匪淺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