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被   告 丙○○  住彰
       楊珮娟龍輝 工程行
            住彰化
      丁○○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甲○○於民國89年間,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農牧用地內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
,出租給被告等人架設廣告使用。 嗣因 被告等人在該承租處
違規設置T型鐵柱看板廣告物,為彰化縣政府以91年7月11
日以中工斗字第9106272號函告為違建,並於92年1月間以91
彰建使字第39234號函令應拆除。嗣彰化縣政府以93年8月9
日府地用字第0930152173號處分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處原告乙○○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乙○○之存款,
扣得存款15,539元。
二、原告主張彼等不諳法令,不知被告等人設置上開廣告物為違
法,在受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有違法情事應改善時,始
知此情,並隨即向被告等人反應應改善,被告等人竟將該處
暨上開違建廣告物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 洪東森 。茲該等違
規廣告物既為被告等人所設立,渠等亦陳口頭表示願意負責
,原告乙○○依此項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
開罰鍰6萬元及遭強制執行時繳納之郵資約3千元,又被告等
人為事實上違規之行為人,理當受罰,因善於推諉,而受有
未受罰之利益,致原告乙○○為渠等代墊罰金,受有損害,
被告等人亦應返還該等利益予原告乙○○;再者,被告等人
為專業業者,經驗豐富,租約之約定亦為其單方提供,依契
約內容可見被告對是否會遭政府相關單位處罰有相當之預見
,卻仍誘導無經驗之原告訂約,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被告亦應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違規設置上開廣告
物時,曾損及原告所有毗連之稻田面積約6厘,原告因此另
受有相當於6千元之稻穀未能收成之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6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原請求金額86,000元,於言詞
辯論時減縮請求),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乙○○係因其所有之前揭農牧用地,違法設置T型鐵
柱看板廣告物,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經
彰化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8月9日府地用
字第09301521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6萬元
,有彰化縣政府97年9月11日函送之處分書影本附本院97年
斗小字第0293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件卷可稽。該項違法廣告
物,雖係租用土地之被告所實際設置,惟彰化縣政府處分書
課罰之對象為原告乙○○,並非被告等人,原告乙○○明知
其土地為農地,仍將之交由原告甲○○出租給他人設置廣告
物,因此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受行政罰,乃咎由自取,
應自負其責。至於被告等人同時亦違反該法之規定,但未遭
主管機關處罰,此為另一問題,並非由原告乙○○代為受罰
,因此受有未受處罰之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
人依約定方式使用租用土地(即設置工商廣告設施),係行
使其租賃之權利,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口頭表示願意
就違規設置廣告物負責,及在施設廣告物時,曾損及與租用
土地毗連之土地約6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自難遽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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