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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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陞祐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4232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
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
金額為45萬8432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付款
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視
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已於96年7月31
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又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支
付或遭退票。上開金額共計積欠票款255萬4232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固曾受僱原告,負責裝修工程之發包聯繫、運作
   等相關事務,惟其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總計209萬
  5800元,係用以支付其所逾越權限、任作主張之追加
 工程款項。依兩造同意於96年7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故雙方
同意乙方(即被告)交付廠商之票據自行負責,嗣經
甲方(原告)與設計師、廠商實際勘驗,確認為工程
必要之追加部分,以合理價格由甲方交付與乙方,惟
以乙方支付廠商之票據已兌現者為限。」故被告已同
意交付廠商之系爭支票票款,由其自行負責支付;至
於原因關係工程款部份,則亦同意經原告與設計師、
廠商實際勘驗,確認為工程必要之追加部分,以合理
價格由由甲方交付乙方,惟仍以乙方支付廠商之系爭
支票已兌現者為限,是被告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
務。
  ⑵、因系爭九張支票,其中面額43萬8800元的支票經廠商
     提示付款即遭退票,嗣經原告於代向該廠商付款後,
     取回該張支票,並受讓該廠商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原
    告也代支付其餘8張支票票款後,取回該8張支票,詎
     經交付轉讓與九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屆期提示請求
     付款,亦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復自九
    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受讓其票款給付請求權並取回該
   8張支票(以原告97年11月24日所提之準備書狀繕本
  之送達,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
 讓與之通知)。
  ⑶、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既負有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之義務,而原告負擔給付必要合理工程款予被
  告之義務,復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條件不成就,是被
 告主張原告因清償工程款而取回系爭支票應屬無對價
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及被告對各該承攬廠商之票據責任,業因
原告之清償工程款而消滅,原告執收回之系爭9張支
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法所不許等語,核屬無可
採。
  ⑷、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之支票均屬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4、6、7、8
  五張支票,均無原告前手之背書,有違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7條之規定等語,係屬無理由。蓋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2項,依其反面解釋,
無記名支票發票人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仍得
依交付轉讓之。另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仍以記名式
或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限,無記名式票據無背書連
續之問題,自不在適用或準用之列。按如附表所示編
號1、2、5之支票,其支票正面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惟均屬無記名式支票,依上所述,仍得依交付
轉讓之,且無背書連續之問題。如附表所示編號3、4
、6、7、8五張支票,亦均屬無記名式支票,依上所
述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且無背書連續之問題。
  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支票,被告辯稱:且給付承攬
   報酬仍屬原告公司對承攬廠商之義務,被告並未因原
  告公司之清償系爭工程款而受利益,原告公司亦非受
 損害,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亦屬無理由。
蓋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支票,面額為14萬元,因記載
受款人為庚○○,屬記名式票據,復經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故於原告代被告給付所示票款並取回該支
票後,被告因而受有免除給付該票款予庚○○義務之
利益,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被告負有給付該
支票票款之義務,而原告所負給付必要合理工程款與
被告之義務,復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條件不成就,是
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
益。
  ⑹、又被告主張前已為原告代墊工程款9萬7500元,並依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34條為抵銷其
  中本票(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債務,並無理由。蓋
 系爭本票票款為被告所欠借款未予清償,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其辯稱前已為原告代墊工程款9萬7500元
,除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外,亦未曾證明所代墊者為
何廠商施作之何部分工程,及該部分工程款是否屬必
要合理之款項,原告茲否認其主張,故其關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
  ⑺、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所示。另主張原
則性、常態性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例外、
變態性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原告或九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⑻、又被告與其直接後手即各該廠商間,並無任何權利瑕
   疵抗辯事由存在,故本件縱原告或九麟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者,亦
 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之適用。蓋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而本件原告或九麟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之前手,即各廠商直接由被告處取得系爭支
票,並無上述瑕疵之情形。
  ⑼、又被告代理原告與各該廠商就原告所屬Kaepa旗艦店
   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
  契約,原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嗣固經兩造於96年
 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足
認原告係①以被告交付廠商之系爭支票已兌現為前提
。②系爭工程於系爭支票兌現後,須經原告與設計師
、廠商實際勘驗,確認為工程必要之追加部分,始以
合理價錢由原告支付與被告。俟條件成就,始有條件
地承認工程必要之追加部分。兩造內部既有上述協議
,尚不得以被告任系爭支票退票,而原告為求對廠商
圓融解決系爭糾紛,於依兩造上述內部協議並無付款
與各該廠商系爭支票票款或工程款之情形下,而代被
告先行墊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因此免除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務,而受有利益,即認原告已承認所有追加工
程及其款項,故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支票,因原
告之墊付使其兌現,即具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情形,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被告負有給付該
支票之義務,而原告所負給付必要合理工程款與被告
之義務,復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條件不成就,是被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系爭本票一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九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受僱職員,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依原告
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發包聯繫、運作等相關事務。固
然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訴外人 楊綸 初報工程款項約為300餘萬
元。然實際工程日後施作花費約為400餘萬元,原告公司總
經理訴外人戊○○,乃委請被告與系爭工程之廠商協調得否
調降工程款。經被告與系爭工程廠商多方協商,其等乃同意
調降原告公司所要求之工程款項。嗣於系爭工程廠商向原告
公司請款時,因戊○○其時恰出國未返,被告因恐廠商不耐
而不願依調降工程款請款及繼續施作,乃由被告開立總計20
9萬5800元之系爭9張支票,代原告公司支付如下之工程款,
亦即: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丁
 ○○之金屬工程之工程款。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辛
 ○○之木地板工程之工程款。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己
 ○○之木作工程之工程款。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乙
 ○○之油漆工程之工程款。
 ⑸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壬
 ○○之燈具工程之工程款。
 ⑹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癸
 ○○之配電工程之工程款。
 ⑺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甲
 ○○之石材工程之工程款。
 ⑻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黃
 介象之玻璃工程之工程款。
 ⑼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廠商訴外人庚
 ○○之軟性地壁材工程之工程款。
上揭工程款於戊○○返國後,即支付工程施作廠商系爭支票
票款,並將被告所開立與廠商之支票予以取回,詎原告公司
竟於取回系爭支票後,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⒉系爭工程之承攬債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⑴系爭工程之承攬定作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係依原告公司指
示代為聯繫處理相關事項,因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公司總
經理出國無法處理,乃全權授權被告與廠商處理支付承攬工
程款項,被告始先行開立總計209萬5800元之系爭支票以支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仍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債務人應為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當然負有給付該工程款義務。
⑵被告嗣後雖於96年7月20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於
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被告)非僅未陳報甲方審核,更屬
逾越職權之個人行為」。惟被告係本於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
身分,為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即便被告確有逾越公司授
權處理系爭工程之權限,然此究非承作工程廠商所得而知,
而系爭工程之廠商乃係以系爭工程定作人為原告公司之意思
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為工程之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承攬廠商間至為明確。至於原
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負責,則屬
內部責任劃分事項,尚不影響系爭工程外部承攬契約主體之
身分。因此原告公司對承攬廠商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
屬本於契約主體,應履行其對於承攬廠商給付工程款承攬報
酬之債務,而為清償自己之債務,則其因清償工程款而取回
被告先行代墊之系爭支票,應屬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因原
告公司之前手為上開承攬廠商,被告對上開承攬廠商之票據
責任業因原告公司之清償工程款而消滅,因此原告公司之前
手,對於被告已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公司亦不得執
系爭票據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⑶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內部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縱曾訂立系
爭協議書載明「乙方交付廠商之票據自行負責」,然該協議
書亦明載「嗣經甲方與設計師、廠商實際勘驗,確認為工程
必要之追加部分,以合理價格由甲方交付與乙方,惟以乙方
支付廠商之票據已兌現者為限」。核其內容,原告亦同意系
爭工程之承攬債務,於原告確認為必要之追加部分後,原告
即應將被告所代為墊付之款項返還與被告。核原告既已持票
據金額向持有系爭支票之廠商取回支票,即屬原告已「確認
為工程必要之追加部分」,否則原告何需介入被告與廠商間
之票據債務。足證,原告就兩造內部責任歸屬亦已承認系爭
工程款項應為原告所應負責。
⒊又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開立系爭本票向原告公司借貸45萬8432
元之款項,然被告前復已為原告公司代墊工程款9萬7500元
,係屬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有利於原告公司,
並已經原告公司自行向廠商支付票據款項取回支票而為管理
事務之承認,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項。又被告並
已以意思表示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僅得
對被告主張抵銷後之餘額36萬932元而請求。
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應給付
之承攬報酬,不論係本於法律上定作人之地位本應給付廠商
承攬報酬,抑或基於其事後給付票款予廠商為債務之承認,
均屬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被告之債務,自難謂被告受
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又系爭木作、油漆、金屬、玻
璃、木地板、清潔等諸多工程,皆係施作於原告公司之店面
建物,相關工程之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第812條附和
之規定亦已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因系爭工程而使其公司內
部整修裝潢達到完善適合公司運作之程度,如謂原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則其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無法律上原
因之利益,依法自應返還予被告。故縱認原告為被告代償系
爭票據票款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
返還請求權,惟被告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工程之諸
多利益亦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
,而未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
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又縱
認原告確曾對被告享有債權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亦僅得主張返還36萬932元,其餘請
求應屬無理由等語。
㈢證據:提出聘僱契約書一份、原告公司Kaepa旗艦店工程款
處理明細一份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份(均影本)及聲
請訊問證人丁○○、 黃志忠 、辛○○、癸○○、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系爭本
票及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或遭退票,及被告
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並負責系爭工程之發
包聯繫、運作等相關事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
、系爭本票一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份(均影本
)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所逾越權
限,任作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同意交付廠商之系爭支票票款由其自行負責;至於
原因關係工程款部份,則亦同意經原告與設計師、廠商實
際勘驗,確認為工程必要之追加部分,以合理價格由原告
交付被告,惟仍以被告支付廠商之系爭支票已兌現者為限
,然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條件不成就,是被告有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之義務;又系爭本票票款為被告所欠借款未予清
償,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前已為原告代墊工程款
9萬7500元,除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外,亦未曾證明所代
墊者為何廠商施作之何部分工程,及該部分工程款是否屬
必要合理之款項,原告否認其主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系
 爭工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告
代墊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否關聯
?及就系爭本票票款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戊○○曾委請被告
與系爭工程之廠商協調得否調降工程款,經被告與系爭工
程廠商多方協商,其等乃同意調降原告公司所要求之工程
款項,嗣於系爭工程廠商向原告公司請款時,因戊○○其
時恰出國未返,被告因恐廠商不耐而不願依調降工程款請
款及繼續施作,乃由被告開立總計209萬5800元之系爭9
張支票等語。原告並未加以否認,則足認至少於「議價階
段」,被告曾受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授權而與各系爭工程廠
商議價,揆諸民法第554條規定,被告任原告副總經理職
務,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嗣雖逢於工程各期付款階段,
適原告公司總經理出國未歸,然此時被告權利外觀上仍屬
有權代行總經理之職務,被告稱因恐廠商不耐而不願依調
降工程款請款或繼續施作,應屬有權與廠商協議。是系爭
支票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且系爭
工程之承攬定作人為原告公司,要屬無疑。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所逾越權
限,任作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同意交付廠商之系爭支票票款由其自行負責;至於
原因關係工程款部份,則亦同意經原告與設計師、廠商實
際勘驗,確認為工程必要之追加部分,以合理價格由原告
交付被告。惟仍以被告支付廠商之系爭支票已兌現者為限
,然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條件不成就,是被告有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之義務。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效力並非對
外,對外之法律關係上系爭支票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
爭工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承攬定作人為原告公司,已
如上述。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係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工
程款之內部關係,即原則上系爭支票票款由被告自行負責
,僅於原告與設計師、廠商實際勘驗,確認為工程必要之
追加部分者,方有條件由原告負責,並增訂但書以被告支
付廠商之系爭支票已兌現者為限。然上開但書限制僅係表
明當被告確因各系爭工程廠商兌現票款,而受有相當於必
要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損失,方由原告交付該款項予被告
,尚非逕得反推為只要系爭票款未兌現,原告即勿庸支付
工程款。也非推論縱有原告與設計師、廠商實際勘驗,確
認為工程必要之追加部分,且原告自行付款予該必要追加
部分工程之廠商,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本應支付之系爭支
票票款。因原告自承已代被告先行墊付系爭支票票款,既
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定作人,對各廠商有付款之義務,
則原告清償各系爭工程廠商之工程款,也是盡自己義務。
證人即丁○○、黃志忠、辛○○、癸○○、壬○○亦到庭
證稱渠等因未能取得工程款(支票退票後),找上原告公
司處理,原告公司有要求折讓部分款項(即少於支票金額
),渠等同意,乃交回系爭支票等語可證。而原告不得僅
因系爭支票未兌現,即認應由被告承擔所有必要之追加部
分工程之工程款,已說明如上。則原告自應就何項工程並
無追加之必要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以實,應認系爭各
項工程應均屬必要。而系爭支票票款,被告與原告就內部
關係為直接當事人,不因原告日後再轉讓予第三人而差異
,則原告取得支票應無原因存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
㈤、至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所為9萬7500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前復已為原告公司代墊工程款9萬7500元
,係屬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有利於原告公司
。系爭本票金額45萬8432元,原告僅得對被告主張抵銷後
之餘額36萬932元。然原告否認被告曾代墊上開款項,且
被告亦未能提出何代墊上開款項之證明,自不足採。則原

  基於票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8432元,及自
   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本票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應依職權予宣
 告假執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元)
┌──┬───┬───┬─────┬──────┐
│編號│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
├──┼───┼───┼─────┼──────┤
│系爭│││││
│本票│458432│960720│960731│6%│
├──┼───┼───┼─────┼──────┤
│系爭│││││
│支票│││││
│01│438800│960725│960725│6%│
│02│110000│960817│970519│6%│
│03│612800│960817│970519│6%│
│04│165000│960817│970519│6%│
│05│140200│960817│970519│6%│
│06│250000│960817│970519│6%│
│07│107000│960824│970519│6%│
│08│132000│960830│970519│6%│
│09│140000│960813│支付命令送│5%│
││││達之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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