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之5
被 告 丁○○
5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己○○、丁○○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59-13
、959-18、959-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四之五號之房屋,於民國97年
10月1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
賣關係無效。
被告丁○○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59-13
、959-18、959-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2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㈡、陳述:
⒈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核准被告己○○申請信
用卡持有並使用。惟被告己○○因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
今被告己○○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5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己○○明知其積欠多筆債務,
卻於97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虛假買賣
為由與其大姐即被告丁○○交易,並於97年10月28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系爭房地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應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經查,系爭房地
,原本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於97年5月29日假扣押登記
而限制移轉、處分,嗣被告己○○與假扣押債權人達成和
解,該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後,於97年10月21日假扣押登記
予塗銷,惟被告己○○旋即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丁○○。況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且原因(買
賣)發生日期於97年10月14日,當時尚未塗銷假扣押,按
一般社會通念,豈有如此買賣?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
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對價關係。準此,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顯係虛偽,實毋庸置疑。既然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
己○○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己○○本
有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己
○○為迴避遭債權人追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己○○
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己○○請求被告丁○○塗銷系
爭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至被告己○○所有。
⒉備位聲明部分:
查被告為姐弟關係,而被告己○○之戶籍地址即為系爭房
地,被告及其前妻即被告丁○○之代理人仍居住上址。且
原假扣押債權人於97年10月21日方塗銷假扣押登記,不動
產謄本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
當時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可知被告丁○○對於被告己○
○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丁○○於
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244條第3項,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又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買賣並給付價金之關係
,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並非被告己○○之最大債權銀行,無法與被告己○○
協商。又原告認為被告丁○○代理人所稱其貸款120萬元
之彰化一信,直接匯款入被告己○○之帳戶事,程序上不
符合銀行撥款作業準則。按銀行不會將貸款,撥入非申貸
人之戶頭內,顯見被告等陳述不實。被告渠二人若有金錢
往來,及真正買賣,應提出確實證據供查明。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電腦帳務資料一份、土地
謄本三份、建物謄本一份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一份(均影
本)。
二、被告等方面:
㈠、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己○○部分:
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近十年,近年因身體多病,而未
能工作,繳不起多家銀行卡債。97年3月間,本人向原告
申請分期繳納,惟原告堅稱要先繳頭期款,被告繳不起,
雙方無交集,原告一再逼債,也不願意協商。94年4月間
,大姐即被告丁○○以她的房屋,向彰化一信貸款120萬
元,所得金錢供被告還了約八成卡債,此筆借款也不敢讓
姐夫(丁○○之夫)知道,後來伊沒錢給被告丁○○,所
以才將系爭房地作價賣給大姐被告丁○○,讓她有個保障
。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手續,都是伊前妻乙○○在處
理的,究竟有沒有契約書、其餘細節,伊也不知情等語。
⒉被告丁○○部分:
伊有向彰化一信貸款,其中有120萬元是彰化一信撥款匯
入被告己○○之戶頭。是因伊怕伊先生知道後會不高興,
怕產生家庭糾紛,所以才會直接撥款給被告己○○。被告
己○○嗣後無力清償,才系爭房地作價賣予被告。又系爭
房地之買賣,全係委由代書辦理的,詳情代書才知道等語
。
㈢、證據:提出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
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土地謄本、己○○之彰化一信存摺內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皆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7日核准被告己○○之申請,核發
信用卡予被告己○○持有並使用,被告己○○因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
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27萬5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然被告己○○卻於97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由與被告丁○○交易,並於97年10月2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
份、電腦帳務資料一份、土地謄本三份、建物謄本一份及
所有權異動索引表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
登記限制移轉,嗣被告己○○與該假扣押債權人達成和解
並撤回假扣押後,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旋即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而被告二人為姐弟至親關係,按
一般社會通念,原因發生日期當時尚存有假扣押,誠難令
人信服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己○○所
有,然被告己○○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己○○之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被告己○○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己○○之戶籍地址即為系
爭房地,且原假扣押債權人於97年10月21日方塗銷假扣押
登記,不動產謄本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當時,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可知被告丁○○
對於被告己○○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當知之甚詳,故
被告丁○○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244條第3項,原告亦得聲請鈞院撤
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等語。
㈢、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毋庸
另行舉證。經查,被告己○○雖辯稱因清償卡債而向被告
丁○○借120萬元,且是用被告丁○○的房屋向彰化一信
貸款120萬元,貸款直接撥入被告己○○帳戶內,後來被
告己○○沒錢還給被告丁○○,所以才將系爭房地作價賣
給被告丁○○等語。被告丁○○也辯稱她有向彰化一信貸
款,其中有120萬元是彰化一信撥款匯入被告己○○之戶
頭,因被告丁○○怕她配偶知道後會不高興,所以才會直
接撥款給被告己○○等語,並提出彰化一信存摺內頁附卷
足憑。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彰化一信有確入帳120
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或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又被告己○○對於如何買
賣、價金多少、有無買賣契約等,於審理時均稱不知情,
已有可疑。另被告丁○○亦自承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皆交
由代書處理,並無買賣契約書作為交易之憑據。則被告等
就系爭房地,究竟有否買賣,未盡其舉證之責。況本件以
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於97年10月14日,當時尚未塗銷扣押
查封登記,況如被告己○○自稱除積欠之安泰人壽(抵押
權人)貸款230萬餘元外,尚有七間銀行欠款共計約90餘
萬元,即隨時有可能遭他債權人再予查封可能。衡諸常情
,賣方(被告己○○)何能保證將來確能移轉所有權登記
。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
存在,則原告所為被告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該買賣
關係為無效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正。
㈣、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己○○之
債權人之地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己○○、丁○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丁○○應將系
爭房地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10月2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
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坤弘